(2013)北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平有与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平有,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平有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人姜平有与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平有的委托代理人满玲,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吴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出租建筑施工物资给被告,其中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驳接头每个日租金分别为0.008元;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均以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出库单和入库单及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工程量80%支付,承租方应于次月5日以前向原告主动付上月租金。合同到期后,余款l5天内结清;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原告缴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被告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合同签订价格赔偿;被告提货时应先用符合施工要求的安全优质物品,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原告无关;交货方式是被告自提,自被告提货人签字为准;租用时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与合同到期前10天通知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如未另立合同或延续合同,被告又未能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照收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在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的员工车智霖、柯海峰陆续到原告处自主挑选提货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次提取物资的规格和数量,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租金。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欠租金589582.34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公函》,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4月11日合同期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万余元,且尚有价值66万元租赁扣件、钢管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见函后于2011年11月25日前履行还款及交付租赁物义务,否则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被告的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等。被告收到上述公函后,至今没有偿还拖欠的租金给原告,亦没有将租用的物资返还给原告。经原告结算,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50147.22元,短缺建筑施工物资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上述建筑施工物资至今堆放在被告工地上,没有仓库保管。被告对上述原告结算的拖欠的租金、短缺物资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15日所欠租金750147.45元、滞纳金1897595元及利息59363.43元,共计2707105.8元;2、被告赔偿短缺建筑施工物资价值606880元(包括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按起诉时市场造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短缺物资中扣件的市场价是每个6.5元,钢管的市场价是每米l6元。但被告认为对于短缺物资应按市场价折价一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计赔。另经该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棕榈泉花园工程已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竣工。再查明:被告每月拖欠租金数额及逾期支付天数分别如下:2009年10月471.89元逾期26天,l2月30631.21元逾期28天;2010年2月62271.53元逾期66天,3月75619.40元逾期30天,4月96009.70元,其中90000元逾期36天、6009.7元逾期56天,5月125562.11元,其中119417.3元逾期25天、6144.8元逾期38天,6月132754.60元,其中125178.2元逾期8天、7576.4元逾期76天,7月152716.17元,其中122423.6元逾期40天、30292.57元逾期82天,8月173196.36元,其中68707.43元逾期51天、l00000元逾期66天、3488.93元逾期120天,9月173162.02元,其中46511.2元逾期90天、l26650.82元逾期112天,l0月177141.68元,其中23349.18元逾期81天、20000元逾期l21天、80000元逾期144天、53792.5元逾期153天,ll月167473.76元,其中26207.5元逾期116天、80000元逾期129天、20000元逾期131天、41266.26元逾期141天,l2月159777.74元,其中58733.74元逾期112天、l00000元逾期132天、l044元逾期141天;2011年1月157363.50元,其中98956元逾期111天、50000元逾期117天、8407.5元逾期129天,2月140238.43元,其中21593元逾期102天、l00000元逾期121天、l8645.43元逾期134天,3月155412.29元,其中81354.57元逾期113天、74057.72元逾期406天,4月146539.32元逾期365天,5月150786.01元逾期345天,6月123895.65元逾期314天,7月66376.58元逾期283天,8月27899.84元逾期252天,9月18955.13元逾期222天,l0月19586.93元逾期192天,ll月18812.70元逾期l61天,l2月19163.25元逾期130天;2012年1月19163.25元逾期99天,2月17926.92元逾期70天,3月19163.25元逾期43天,4月l8545.09元逾期9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签订的《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安排公司员工自主提货,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用的物资给原告,且被告至今仍将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资堆放在工地上,没有仓库保管,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等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的规格及质量不能满足被告要求,且原告经常故意拖延和拒收被告退还的租赁物,造成大量租赁物资遗留在被告工地”,但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后,至今仍有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堆放在被告工地上,即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的建筑施工物资全部返还给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期满,如未另立合同或延续合同,被告又未能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照收租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从租赁物资开始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已在2011年8月31日进行过全面对帐,有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在2011年8月31日较为合理,但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原告缴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的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滞纳金,而该滞纳金的约定实为逾期违约金,即上述约定属重复约定。原告在庭审时已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亦请求该院依法调整,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09年12月6日起以当月拖欠租金数额及逾期天数计算。另被告承建的棕榈泉花园工程已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竣工,但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至今仍堆放在工地上,没有仓库保管,已不能再使用。依据双方关于“被告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合同签订价格赔偿”和“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市场价(扣件每个6.5元,钢管每米16元)赔偿建筑施工物资损失费共计647055.3元(6.5元×42521个+16元×23166.8米)给原告,但原告只请求60688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短缺物资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支付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租金750147.45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09年12月6日起以当月拖欠租金数额及逾期天数计算)给原告姜平有;二、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建筑施工物资损失费606880元给原告姜平有。案件受理费33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1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姜平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为“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一、上诉人姜平有与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却以约定不明的情形按应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进行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二、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理应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依法裁减,而不是改变违约金的计付方式,该判决明显有失公平。1、根据合同按日千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的确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可以适当减少。但是,“适当减少”并不等于否认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本案中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计付违约金的总额为l897595元,而一审判决逾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所计算的总额不到80000元,与“适当减少”不符,明显有失公平。2、本案中租金实际损失金额明确,应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预期利益等情形的前提下,违约金至少应在实际损失30%为下限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一直拖欠租金,且尚未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确认截止至一审案件受理前2012年5月15日止,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拖欠租金为750147.45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可以适当减少,但至少应该以实际损失的30%即225044.2元为下限的基础上计算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已明确确认了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的条款,却不采信该条款的内容,改变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径行以利息损失作为逾期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判决,导致违约金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迥异,对于违约方不存在惩罚性,对受损方更不具有赔偿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判令逾期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法裁减;2、本案诉讼费由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有权调整。一审法院尽管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存在问题,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裁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认定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支持姜平有租金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钢管和扣件的租赁时间。一是起租时间不准确,《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以物资到达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地的次日开始起算。涉案租赁物并非在2009年10月20日这一时间全部到达的,姜平有向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时间起于2009年10月20日,止于2010年12月24日。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0日为租赁起始日期,是不准确的;二是租赁终止时间不准确,根据姜平有交付的证据证实最后一笔租赁物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统一结算日期是2011年8月31日。因此,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租赁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l5日也是与事实相悖的。2、关于钢管和扣件的质量。一审法院判决明确认定,该批租赁物已经不能使用,虽然没有查明租赁物不能使用的责任,但是却不能排除该批租赁物存在出租之前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实上,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使用该批钢管和扣件的过程中,确实遇到了质量问题,不但因此而多次被监理单位要求停工,还因此多次退回给姜平有,所有这些,不但不应该计算租金,还造成了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期、工人工资和机械闲置等巨额损失。3、一审判决与姜平有的举证相互矛盾。在姜平有的举证中,有一份《唐中军律师事务所的催款公函》,非常明确租期在2011年4月11日期满,欠租赁费64万元,66万元租赁物待结。姜平有自己都认为拖欠租金是64万,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姜平有租金750147.45元。二、一审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赔偿建筑施工物资损失费606880元给姜平有,依据的是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全部竣工后,放在建筑工地上的租赁物(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无法继续使用,既没有明确责任,也没能查清“市场价”,仅凭着姜平有一方的单一证据,就草率的做出赔偿建筑施工物资损失的判决。2、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了姜平有遗留在工地上的租赁物已不能“继续使用”,就等于该批钢管和扣件属于废品,既然是废品,就是一文不值,一审判决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赔偿606880元“损失”给姜平有,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86号判决,驳回姜平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平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只是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判令逾期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判令逾期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法裁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物租赁期、租金应如何确定以及出租的建筑物资是否符合质量要求;2、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3、租赁物的损失应如何来确定,该损失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租赁物租赁期、租金应如何确定以及出租的建筑物资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豫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于“合同期满,如未另立合同或延续合同,被告又未能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照收租金”的约定,涉案租赁物资租赁期应从租赁物资出租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现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用上诉人姜平有的建筑施工物资后,至今仍有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没有返还给姜平有,根据该约定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支付从租赁物资出租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金给姜平有。因此姜平有要求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姜平有提供的租赁物资的规格及质量不能满足其要求,且姜平有经常故意拖延和拒收其退还的租赁物,造成大量租赁物资遗留在工地”,但没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姜平有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涉案租赁物资租赁期从租赁物资出租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并已支持上诉人姜平有要求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租金的请求,姜平有在本案中实际的损失只有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其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亦要求依法调整,因此姜平有请求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09年12月6日起以当月拖欠租金数额及逾期天数计算。3、关于租赁物的损失应如何来确定,该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棕榈泉花园工程已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竣工,但其租用上诉人姜平有的建筑施工物资至今仍有扣件42521个、钢管23166.8米未返还给姜平有。该建筑施工物资堆放在工地上,没有仓库保管,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尽到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及时将该租赁物资返还给姜平有,导致该批租赁物资已有损坏,姜平有也无法使用该批物资。依据双方关于“合同期满,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将租赁物资送至出租方仓库”、“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合同签订价格赔偿”以及“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的约定,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市场价(扣件每个6.5元,钢管每米16元)赔偿建筑施工物资损失费共计647055.3元(6.5元×42521个+16元×23166.8米)给上诉人姜平有,由于姜平有只请求606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短缺物资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24元,本院收取33312元,由上诉人姜平有负担16656元,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6656元(上诉人姜平有、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分别预交33312元),剩余部分由本院分别退回给上诉人姜平有、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各16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