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钟方国与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方国,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反诉被告)钟方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方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项建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方国为与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瑞安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其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通力公司于庭审后提供了新证据,本案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方国的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方国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方国的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方国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岗位股金及利润增值部分经结算之后共计伍拾万元整,第一期先退还本金及利润增值的60%共计肆拾壹万元整,第二期于壹年后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将余壹拾肆万元整结清”。签订协议后被告仅兑现第一期退股金,第二期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退股金,但被告一直不守信用无故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通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退股金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12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诉状中诉称“岗位股金及利润增值部分经结算之后共计伍拾万元整”系笔误,实为伍拾伍万元整。被告通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不付款是行使法定的抗辩权。退股协议第三条约定,因原告在被告的重要岗位工作过,离岗后3年内不得从事同类型的事情、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退股后,擅自与其妻子、连襟、客户杨宗所一起创办了温州市骏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从事和被告相同业务,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通力公司反诉诉称:原告于2007年被被告聘为业务员,负责被告在西北地区的销售业务。受聘后,鉴于原告处于重要的岗位,被告优先为其配置了一股岗位股。2010年11月,原告提出退股,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原告自愿退出岗位股,岗位股金及利润增值部分经结算后共计伍拾伍万元,第一期先退还本金和利润增值额的60%计41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11月15日将余额14万元结清;原告在被告重要岗位工作过,自愿退股后三年内仍然对被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或兼职及提供技术咨询,否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不料,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并收取第一期41万元后,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未进行移交,也未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随后,原告利用其在被告任职期间掌握的被告的客户资源和宣传册及其他商业秘密,以其妻子陈月亮的名义伙同阳泉市吉元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宗所及其连襟吴焕盛共同在平阳县注册成立了骏通公司,生产与被告相同的产品并冒用被告的“通力”牌注册商标,向被告的客户销售。鉴于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只得暂停支付原告第二期14万元的岗位退股股金。期间,被告多次和原告交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原告不予理睬。另据被告于2010年1月1日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2010年销售业务准则》第4条第7项的规定,个别客户遇到发货后长期货款未回笼而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的,由销售员承担经济损失总额的20%。原告在职期间所销售的业务中,山西省阳泉市吉元通商贸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460606元,山西省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230982元,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33500元,长治钢铁(集团)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28600元,石家庄晓进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200元。以上合计货款753888元,至今不能收回。按照《2010年销售业务准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经济损失150777.6元。现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万元;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0777.6元;三、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钟方国在反诉中答辩称:被告的反诉陈述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反诉称系其优先给原告配置岗位股,事实并非如此。事实上,原告有实际向被告入股,被告当初因购买新建厂房资金短缺,所以游说职工入股,并承诺员工享有股东一样的权利。但度过危险期后并没有兑现诺言,没有把相关利益分配给员工,导致入股员工和公司产生矛盾,有很多入股员工都离开了公司。这也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直接原因。二、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后,原告有将手头事物和被告公司进行交接,直到交接完毕后才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而且相关行为都是配合被告做的。因为原告知晓,如果不配合被告公司将会对自己造成不利后果。被告知道原告要离职,所以扣留了原告几个月的工资等经济利益。三、杨宗所和吴焕盛创办的骏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以创办人系原告的亲属而推导出他们的关系,显然是没有事实和证据的。事实上,被告是有预谋的,为了说明原告擅自离职,故意将原告的保险金缴纳至2013年2月份,可谓用心良苦。四、被告称货款不能回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事实上,员工业务准则中的霸王条款明显不合理,由于准则没有经过员工签字确认,原告并不认可。而且准则不是针对被告公司,而是针对另外一家公司。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的退股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未支付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通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6、聘用合同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及原告擅自离职的事实;证据7、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的岗位股东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复印件、退股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岗位股退股后三年内不得自营或到其他同类行业就职及原告退出岗位股的事实;证据8、原告钟方国的户籍证明、骏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表、通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骏通公司网站资料的下载材料、原告钟方国的名片复印件、通力公司的宣传册复印件、骏通公司的宣传册复印件,证明原告擅自离职,并以其妻子的名义与被告的客户创办骏通公司,原告钟方国有在骏通公司任职并对外推销业务,被告对“通力”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和对宣传册享有著作权,而原告及骏通公司侵犯了被告的“通力”注册商标权、宣传册的著作权及商业秘密;证据9、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至26日的销售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复印件、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销售业务准则复印件,证明2010年销售业务准则系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业务员对未收货款须按货款的20%赔偿;证据10、阳泉市吉元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5张、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的与阳泉市吉元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对账函复印件1张、(2012)温瑞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与石家庄晓进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对账函复印件1张、长治钢铁(集团)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3张、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的与长治钢铁(集团)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对账函复印件1张、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公司与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推销的业务尚有753888元无法收回,按照《2010年销售业务准则》规定的20%比例赔偿,原告须赔偿货款损失150777.6元。证据11、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山西省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后,长治工商局工作人员与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国庆的谈话笔录,确认原告钟方国同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且违反了原、被告达成的退股协议的事实;证据12、和解协议1份,证明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认侵权行为并主动同被告和解的事实;证据13、证明1份,证明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机器是假冒被告的通力标志的机器,并且经手人都是原告钟方国的事实;证据14、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钟方国违约行为的具体经过情况;证据15、骏通公司宣传册及名片各1份,证明原告钟方国推销骏通公司产品所出示的宣传册及名片的事实;证据16、买卖合同复印件51份,证明骏通公司由原告钟方国出面与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17、杭州杭富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设备照片复印件4张、增值税发票复印2张件,证明骏通公司销售给杭州杭富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假冒产品;证据18、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设备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整套卖给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中有原告以骏通公司副总的名义销售给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的事实;证据1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号码138××××8358是原告钟方国在被告公司上班时被告给原告配备使用的业务号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0、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领取第一期退股金后违反了退股协议的相关约定,故被告有权依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1、提交一份2013年5月10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补充证明证据11的证明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通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是因为原告违反了退股协议,所以被告对剩余款项没有支付。被告为原告配置岗位股,是因为原告掌握了被告的重要商业秘密,手头有重要的客户资源,被告这样做主要就是为了让原告安心工作,不要离职并侵犯被告权利。原告钟方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聘用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表明被告已经代原告缴纳养老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养老缴费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职,事实上,原告在2011年3月份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而且是放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离职申请书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职,但是没有出具相关书面资料给原告。对证据7中的股东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不予认可,原告是有参加会议,并在签到表签字,但会议记录上原告并没有签字,而且被告公司的会议很多,很难确定签到表和会议记录是否能够一一对应,但对股东会议记录中的第五点内容没有意见;对证据7中的退股协议没有意见。对证据8中的户籍证明、骏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表、通力商标注册证、被告公司宣传册没有意见;对骏通公司网站资料的下载内容有意见,对其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这仅仅是网站下载,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仅凭下载的一些图片进行对比来证明认定侵权;对名片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名片现在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制作,原告没有制作过这种名片,有可能是他人盗用原告的相关信息制作名片,而且原告没有在骏通公司任职;对骏通公司宣传册不了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以两个公司的宣传册的对比来认定相关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吴焕盛本来就是被告公司出来的员工,而且吴焕盛是陈月亮妹妹的老公,陈月亮入股是很正常的,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就是骏通公司的股东。对证据9有异议,证据9中的销售会议记录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会议虽然有签到,但并不是对会议记录的一种认可,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参加过很多的会议,不能以这次签到证明原告对这次会议记录的认可;对证据9中的2010年销售业务准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而且该准则是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准则,并不是被告的准则。证据10中的这些业务合同的确是原告经手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合同的主体也是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主体并不相符;对于企业对账单,这是企业间的一种行为,原告不知情;对判决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他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这些合同里都注明了有效期,有些是2011年3月份,有些是2011年6月份,由于原告在2011年3月份已经离职了,之后的履行跟原告没有关联,而且合同具有连续性和批次性,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可能已经收回了相关的款项。总之,被告提供的这些合同和原告没有关联性,和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系。证据11至证据19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而且被告也没申请延期举证。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中的询问笔录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实际关联,证据21中在“你以前和温州骏通业务联系时跟谁联系的”处提到了原告钟方国,说明原告钟方国从2008年开始有业务。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该与证据13证明联系起来,这份和解协议应该是在特定条件下签订的,是长治公司被被告抓住把柄、逼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签订的初衷是不合法的。证据14如果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作为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明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都是基于和解协议,是由被告公司主导,让长治公司出具的,原告不承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的一致,长治公司的章也是在威逼胁迫下加盖的。对证据16,原告都不知道,合同的落款都是骏通公司。证据17、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清楚,也不知与原告钟方国有何关系。对证据19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称该号码是原告钟方国在被告公司上班时被告买给他使用的,现在钟方国已经不在被告公司上班。证据20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要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公证书申请人是浙江通力重型齿轮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是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两个法人是不同的;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内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聘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及被告已经代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离职的待证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从被告岗位退股后三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或兼职及提供技术咨询和销售服务等五项原则的事实。证据8、证据11至证据20可以证明原告钟方国存在从被告岗位退股后三年内有到同行业单位工作和提供销售服务等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的事实。证据11至证据19系被告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提交,不存在违反举证期限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证据19所证明的待证事实进行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20系第一次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且已经在第二次庭审前依法向原告送达并给予了相应的举证期限;证据21虽系被告于第三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但其系用于补充证明证据11的证明内容;故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证据9、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赔偿被告未收货款损失150777.6元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机械无级变速机、齿轮减速机、蜗轮减速机等制造、销售的有限公司,并依法享有对通力商标专用权。原告钟方国与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7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2010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甲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自愿退出岗位股,乙方放弃与甲方的一切法律权利。二、岗位股金及利润增值部分经结算后共计伍拾伍万元整,第一期先退还本金和利润增值额的60%共计肆拾壹万元整,第二期于壹年后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将余额壹拾肆万元整结清(期间不计利息)。三、乙方在甲方重要岗位工作过,自愿退股后三年内乙方仍然对甲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到同行单位工作或兼职及提供技术咨询,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到温州市骏通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传动机械、齿轮机械制造、销售等)任职,并将温州市骏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减速机等产品销售给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本院认为,原告钟方国和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均应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审理中对被告反诉称的原告存在利用手机号码138××××8358从事违约行为不予认可,但原告钟方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明确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从被告退股离职后,有到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的骏通公司任职并将骏通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销售给其他厂家,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在退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属违约,原告钟方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法院适当减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法有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退股协议书没有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可以终止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停止违约行为前拒绝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第二期退股金的行为系其行使法定抗辩权利的合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应依据2010年销售业务准则赔偿被告货款损失150777.6元,但该准则系由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制定,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与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货款损失的真实性及与原告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方国退股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钟方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三项请求中的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钟方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钟方国负担300元,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反诉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钟方国负担3960元,被告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分别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355元、反诉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柯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