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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骆红霞与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红霞,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骆红霞。委托代理人杨国茂,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渔潭村后半溪。法定代表人谢志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赵约翰,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红霞为与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茂、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约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嗣后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红霞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装配工种,工资计件每月4000元。2012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冲床作业时,右手食指不慎被冲床机器压伤,后被送往瑞安市塘下镇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食指外伤伴骨折。2012年9月14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3年3月12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但原告认为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仲裁按每月2350元计算显然不合理,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停工留薪按2个月计算不合理。假肢安装费3000元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假肢安装费3000元及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共计73724元。原告骆红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工伤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五,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六,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七,鉴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证据八,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2011年10月份进入公司,并不是原告诉称的6月份。另外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2000元左右,是计时的。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意见,鉴定费予以认可、假肢安装费没有依据、停工留薪工资应以本人实际工资2000元乘以一个月为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以月工资2350元乘以9个月为宜,交通费过高,实际上被告已经垫付了全部的交通费。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骆红霞提供的证据一至八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新的公司地址已经于2012年12月14日变更。2、对证据三、四、五、七无异议。3、对证据六无异议,停工留薪应该依据这张诊断单计算1个月。4、证据八中裁决书里面提到“根据申请人当庭陈述月工资为2350元”,现在原告又提出月工资4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经核实,被告辩称公司住所地已变更属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骆红霞应聘到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冲床操作,工资按时计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冲床作业时,右手食指不慎被冲床机器压伤,后被送往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卫生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结论为右手食指外伤伴骨折。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9月14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瑞人社工认字(2012)6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同年9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温劳鉴工瑞(2012)16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瑞劳仲案字(2012)第6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骆红霞在被告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遭受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因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对于原告在双方对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由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月均工资为4000元,在仲裁时却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而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又认定其月均工资为2350元,虽然认定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但由于原告对其工资数额的陈述不一致,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仲裁委根据其陈述认定月均工资为235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就低认定原告月均工资为2350元。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院对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150元(月平均工资235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本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计算,但本院经释明后原告仍要求按2978元/月计算,有利于被告,予以准许。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912元(2978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要求以2978元/月计算。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12元(2978元/月×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及相关医疗证明,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肢体损伤-骨折-指、掌骨骨折70日”之规定,酌定停工留薪期为70日,结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483.3元(月平均工资2350元/月÷30日×70日)。5、交通费,根据其门诊和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6、鉴定费300元,有相应的鉴定发票予以印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骆红霞经济损失5105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安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骆红霞与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理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红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51057.3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骆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