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盛某某,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胜,被告盛某某及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盛某某聘用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某某小区从事水电安装,该小区由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入院、未能上班。事故发生前,被告尚有四个月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被告盛某某口头承诺给其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及奖金)1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3.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事故处理情况;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盛某某、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工伤事故处理赔偿原告杨某某的125000元,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两被告已支付原告7200元,多付了1950元;原告对多领的195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盛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基本信息;2、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具结单,证明原被告间2012年5月31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在被告处点工工资为每天140元;3、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自2012年5月31日之后到发生工伤之日止,共上班37.5个工,按点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应为工资5250元;4、借条一份,原告从被告处以领取生活费的方式,借支7200元,证明被告已完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并且原告从被告处多领了195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1年11月,被告盛某某聘用原告杨某某在其承包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某某小区从事水电安装,该小区由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以点工计算(带班150元一个工、不带班140元一个工),不定时领取,平时打条子预支生活费,待领取工资时抵销支付。2012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工资结清至2012年5月31日。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至2012年8月19日止,共上班37.5个工,一个工140元,计工资为5250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未在两被告处务工。(工伤事故经六安市裕安区法院调解,两被告赔偿原告125000元,此款已实际履行完毕。)2012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条据向被告盛某某预支7月至11月的生活费7200元。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盛某某处务工,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用工关系,被告盛某某作为用工方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方举证证明原告以预支的方式支取了其做点工应得的工资款5250元,并且还超额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予以采信,但超额支取的数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提交《施工日志》为伪造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16000元是被告盛某某口头承诺的奖金,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7200元属工伤发生后两被告支付的工伤期间生活费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条据显示(7月份—11月份)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与被告盛某某的通话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结算工资款,但被被告盛某某拒绝,而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具体数额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