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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秋成、王立军、杨子余与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马凤兰、杨成、杨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成,王立军,杨子余,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马凤兰,杨成,杨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抚宁县杜庄镇焦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成,男,194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余,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英,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华,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君,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玲,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兰,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兰,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法定代表人马东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素兰,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杜庄镇焦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庆合,村主任。上诉人王秋成、王立军、杨子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系死者王秋荣女儿,死者杨德翠系王秋荣的儿子,马凤兰系死者杨德翠的妻子,杨成、杨磊系杨德翠的儿子。2011年7月25日,王秋荣、杨德翠在抚宁县杜庄镇某某村村西小桥南边电线杆附近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在抚宁县杜庄镇某某庄村村西有一条水泥路,在水泥路的北侧有一条岔路。在岔路的对面有一条小路,小路两侧为草地。在小路上有水。小路东侧有豆角秧,豆角秧下有一只蓝色的拖鞋。在拖鞋的西侧的路面上有一堆破碎的电线皮。在电线皮的南侧路上有一条电线,电线散乱的放在草上,电线的线皮破损。电线向东延伸至东侧的线杆上,线杆顶部有三条电线从东向西贯通。在顶部连接处有两条电线通向西侧的一根独立的线杆,其中一条垂下,位于地面上(即地面上看到的那根电线)。另一条电线电线从空中向西至一线杆,在线杆顶部连接处两条电线向西延伸。在此线杆的东侧有一条电线垂下至地面。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王秋荣、杨德翠系因电击死亡。经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秦科技事务司鉴中心(2012)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不排除电线断线与该杨树有关。2、该电线安装采用的单股铝线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206-87第3.0.7款“配电线路不应采用单股的铝线或铝合金线”和《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J/T5220-2005第7.0.1“架空线路应采用多股绞合导线”的规定。该杨树属于被告杨子余所栽,2006年村集体收树时对杨子余所栽的该杨树没有作价收归集休。2001年3月27日,原抚宁县杜庄乡某某庄村委会(现更名为抚宁县杜庄镇某某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王秋成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将集体完整旧砖窑承包给乙方做养殖场。被告王秋成、王立军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立军户口从家庭户中迁出立单独户口。经王秋成申请,抚宁县杜庄镇某某庄村的原电工赵庆晨为其安装了照明电线(即事故电线),电线和电线杆由王秋成购买。2001年7月被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对抚宁县杜庄镇某某庄村的低压改造工程经验收,该工程符合技术规程要求,为合格工程。另查明,原告方经济损失有:王秋荣于1936年5月4日生,因王秋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5958元x5年=29790元,丧葬费为1615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按照五人五天计算为34元x5人x5天=850元,交通费为250元。受害人王秋荣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7043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不是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归责原则。受害人王秋荣所触电为低压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王秋荣在断线处经过时其未给予应有注意,导致发生触电死亡的后果。对此,受害人王秋荣自身有一定过错。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为到养殖场的电线杆和电线属于王秋成所有,所以本案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责任分界点应以电能表所在的电线杆进行划分,受害者王秋荣的触电点在电能表所在的电线杆以西,发生事故的电线归王秋成所有,资产权和管理权均不属被告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对此被告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无过错,但被告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在王秋成办理新装用电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秋成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所购买、安装的电线不符合相关的技术规程要求,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秋成对养殖场的承包应属于与被告王立军的家庭承包关系,王立军在2011年11月9日单独分户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包括暂拆、销户等)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被告王秋成明知自己不想交电费继续用电,却不去申请变更用电或销户,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被告杨子余作为事故发生地杨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抚宁县杜庄镇某某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秋荣死亡时间早于杨德翠,原告杨成、杨磊作为杨德翠的儿子,有代位继承权,对杨德翠享有的对王秋荣继承份额享有继承权。原告马凤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成、王立军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杨成、杨磊经济损失97043元的60%即58225.80元。二、被告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杨成、杨磊经济损失97043元的10%即9704.3元。三、被告杨子余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杨成、杨磊经济损失97043元的10%即9704.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王秋成、王立军负担2480元,由被告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杨子余负担460元。上诉人王秋成、王立军、杨子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秋成、王立军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涉案线路的产权归属错误。涉案线路的产权归属及线路的运行维护应属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线改时拆下的电线杆和电线都属于电力公司。上诉人没有资质也无权对线路进行维修和检查,对树木进行砍伐。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已跟电力公司的电工申请停电,并在2008年以后再没收过电费,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电力公司也没有出示收过电费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申请停电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王立军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王立军在经济上已经独立,该砖厂是王秋成个人承包,与王立军没有关系。原审判决鉴定费没判决,属于漏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杨子余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杨树属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证据不足,村委会的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村委会与上诉人同是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目的是摆脱自身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登记造册的核发证书的才能确认林木的所有权,本案认定上诉人是所有人和管理人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事实不清,事故现场没有保护标志,也没有查清是先有的线路还是先种植的树木,对上诉人不公平。王秋荣的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被上诉人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对包括上诉人王秋成使用的线路进行线路改造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德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死亡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造成杨德翠触电死亡的线路是上诉人王秋成、王立军于1999年申请安装使用的,当时由电工赵庆晨为其安装。2001年被上诉人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对包括上诉人王秋成使用的线路进行线路改造,此次改造使用的电线为不合格产品,是造成电线断裂致使杨德翠触电的主要原因,故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对杨德翠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60%责任为宜。上诉人王秋成、王立军作为使用人,在线路不使用后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为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树所有人对造成本次死亡事故存在过错,故杨树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改判:被上诉人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秦皇岛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杨成、杨磊经济损失人民币97043元的60%,即58225.80元;四、上诉人王秋成、王立军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杨成、杨磊经济损失人民币97043的20%,即1940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淑英、杨淑华、杨学君、杨学玲、杨淑兰、杨成、杨磊负担860元,被上诉人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负担2580元,上诉人王秋成、王立军负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王秋成、王立军负担262元,由被上诉人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负担1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代审判员 贾晟途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