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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冯某甲,农民。被告:骆某,农民。下落不明。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与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后确定婚姻关系,同年2月15日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年7月23日生女孩冯宜元(已婚娶),1989年9月29日生男孩冯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思想开始变化,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1年6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后确定婚姻关系,同年2月15日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年7月23日生女孩冯宜元(已婚娶),1989年9月29日生男孩冯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该判决于2012年8月23日生效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骆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了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