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与罗莉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罗莉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07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负责人黄智新。委托代理人金芳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禄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莉江,男。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委托代理人金芳明、钟禄林,被告罗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27日。二、工作岗位:喷油师傅。三、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底薪3800元+加班费+社保。原先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每月固定3500元左右,每周平时加班6小时,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其工资构成为底薪3800元+加班费+社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013年3月18日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主动离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动离职。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强行要求其放假后宣布破产,将其解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其强制解雇。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主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强行将其辞退,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关系是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4414元。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1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1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17元。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4元(4414元/月×1个月)。十、加班工资:2453.76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月薪制,已经包括了被告的加班费,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和考勤记录表。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华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53.76元,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该加班工资,但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委对加班工资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53.76元。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22日。十二、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00元;2、加班工资2453.76元;3、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4、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00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告加班工资2453.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1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要求无须支付被告下列款项1、加班工资2453.76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1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莉江加班工资2453.76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莉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14元;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莉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17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巨宇塑胶五金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伟(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