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付以祥诉薛焕金、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以祥,薛焕金,刘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付以祥,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薛焕金,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连华,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付以祥与被告薛焕金、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焕金、刘连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于洪勇和被告薛焕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连华是保证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6日。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焕金、刘连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薛焕金向原告付以祥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半年付一次;被告刘连华是担保人。该款已付本金1万元,并付息至2011年6月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以祥与被告薛焕金、刘连华之间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其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被告薛焕金、刘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焕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以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连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连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焕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焕金、刘连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秀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