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韩清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韩清华,男,汉族,1970年11月生,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代表人贾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清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李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华诉称,2012年12月8日上午,其在小刘庄工地干活时,左手示、中、还、小指被电锯锯伤,入住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5421.8元,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赔付比例表赔付,赔付数额不应是5.5万元,原告伤害和比例表为两回事,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韩清华在干活时,左手示、中、还、小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5431.8元,韩清华在被告处惠农卡人身意外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2013年3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韩清华左手示、中、还、小指伸屈活动受限,手术记录示:行“左手示、中、还、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1分级系列i)九级-17之规定,伤残等级构成九级。韩清华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韩清华提供户口本显示韩清华与妻子生育一女韩冰玉(1998年6月生),一子韩文博(2010年10月生)。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价值1500元交通费票据。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清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惠农卡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韩清华因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九级)】,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误工费计算为2309元(7524.94元/年÷365天×112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计算为288.6元(7524.94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韩冰玉计算为2012.9元(5032.14元/年×4年×20%÷2人),被抚养人儿子韩文博计算为8051.4元(5032.14元/年×16年×20%÷2人),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81.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韩清华伤残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符,但该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韩清华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比例表的内容向韩清华进行明确说明,此《比例表》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限额标准赔偿原告4368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原告韩清华赔偿金共计43681.66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韩清华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马 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