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兰俊娥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俊娥,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兰俊娥。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原告兰俊娥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兰俊娥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杰英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裴利花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俊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俊娥诉称:原、被告系近邻,被告张静于2009年在上海打工期间,因被告以其母亲有病、妹妹上大学、弟弟成亲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给被告汇款26500元。事后,原告年年讨债,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被告张静辨称: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6500元。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儿子在上海注册的公司打工期间,原告的儿子急需用钱临时使用被告的账户汇款26500元,并由原告的儿子将钱取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异地存款5000元;2、2009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向被告账户异地存款10000元;3、2009年1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和业务收费作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账户异地存款10000元;4、2010年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未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只是否认原告异地存款和汇款是用于借贷给自己,并强调自己并没有用这些钱,钱被原告之子吕江涛取走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或以异地存款方式,或以汇款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打款四次,共打款26500元。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和证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吕江涛系同学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在吕江涛在上海注册的公司当会计,当时被告的银行卡被吕江涛使用;2、原告之子吕江涛于2012年4月8日给被告写的借条一份和2012年10月至11月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吕江涛借被告款15000元;3、2013年1月17日,原告之夫吕建福因吕江涛欠款给被告写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欠被告款属实,被告并不欠原告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然,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3的异议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但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只是认为无本案无关。本院曾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张静诉吕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江涛偿还张静1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从侧面证明,原告之子吕江涛于2012年4月8日给被告张静出具借条时和原告之夫于2013年1月17日给被告张静出具保证书时,均没有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一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兰俊娥或以异地存款方式,或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张静的银行卡打款四次,共打款26500元。2012年4月8日,原告之子吕江涛向被告张静借款15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江涛偿还张静1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虽然陈述被告因其母亲有病、妹妹上大学、弟弟成亲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否认这一事实,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虽然证明曾向被告的账户打入26500元,但不能证明26500元系借款。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得到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琏,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相反,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吕江涛曾经向被告借款,原告之夫吕建福曾给被告写过保证书,承诺还被告款,均没有提及被告欠原告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俊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兰俊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裴利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