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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红、被告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某某的姑妈,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9月18日以来,二被告借口家庭生活困难,三次经原告之手向他人借取现金12000元,口头约定均按1.2%的月利率计息,被告杨某某遂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分借据,另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现金500元。其后二被告既不还本,亦不付息,2012年10月份二被告离婚后,更是相互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另,2011年5月份,二被告之子因伤住院,向原告借支现金2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主动归还1000元,余款1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3228元,本息合计16728元;二、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敏辩称:原告是被告李某某的姑妈,被告杨某某是被告李某某前夫,二被告借原告本金13500元属实,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但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元,现在本金是12500元,其中有500元是被告杨某某一个人借的,二被告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归还本金1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利息3228元。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姑妈。自2010年9月18日始,二被告三次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2%,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据,另外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00元。2011年5月份,二被告之子因病住院,又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2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主动归还1000元,余款1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10月份二被告离婚后,相互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228元达成共识,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虽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6月7日先后向本院共缴纳所欠原告款4000元,本院与其形成的两份被告电话笔录与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证实二被告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和由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利息属实,且同意下欠本金85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500元(已交40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3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