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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郑甲、范××、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郑甲、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郑甲,范××,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甲。被告:范××。被告:郑乙。原告朱××为与被告郑甲、范××、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甲、范××、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9月7日、9月18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郑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57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郑甲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被告郑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郑甲、郑乙因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关押,无法清偿债务。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郑甲、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此息按2%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当庭补充称:一、关于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支付到2011年3月份。二、关于保证期间,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没有超过。庭后,原告表示: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6月(其中370万利息支付至6月1日、200万利息支付至6月21日)。被告郑甲答辩称:一、借款570万元属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已支付到2011年7月份,利息超过银行息4倍的要抵做本金。庭后,被告郑甲对原告补充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表示认可。被告范××答辩称:同意被告郑甲意见。被告郑乙答辩称:一、同意被告郑甲的意见。二、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钱我没有用到过。原告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内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乙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5.结婚登记手续,证明被告郑甲、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郑甲、范××、郑乙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方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郑甲、郑乙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向朱××借到200万元”,另一份载明“今向朱××借到1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已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9月7日、9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郑甲提供了借款,合计370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郑甲、郑乙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向原告朱××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郑甲因购货所需,向朱××借到200万元……借款人请郑乙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人,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郑甲提供了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郑甲按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朱××支付利息。经双方确认,其中37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6月1日;其中2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郑甲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温某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郑甲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及退赔非法经营的赃款。被告郑乙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温某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郑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郑甲与被告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借款借据》所载内容表明其与被告郑甲建立借款合计金额为5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郑甲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通过银行方式向被告郑甲提供了借款57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生效。被告郑甲虽因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但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仍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现诉请返还借款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郑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中370万元借款至2011年6月1日被告郑甲共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88.8万元,而以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相应时间段的利息为58.6894万元,经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30.1106万元不予保护,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6月1日,被告郑甲在该笔借款项下尚欠原告朱××借款本金339.8894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郑甲共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24万元,而以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相应时间段的利息为16.5822万元,经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7.4178万元不予保护,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郑甲在该笔借款项下尚欠原告朱××借款本金192.582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郑甲返还的借款本金数应以上述金额为限,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6月1日和6月2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郑甲、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借款借据》所载内容表明被告郑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至于被告郑乙提出的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部分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部分借款保证期间约定为二年,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告朱××现诉请被告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郑乙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被告郑乙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范××追偿。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返还借款5324716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3398894元和1925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标准,从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范××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67元,由被告郑甲、范××、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赛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