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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建重与张新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重,张新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张建重。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张新会(曾用名张新为)。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原告张建重与被告张新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张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重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属一个生产队,平时关系较好,被告早2008年秋后找到原告提出占用原告承包的本村“楼后地”一块,用于建鸡场搞养殖业。因双方关系不错,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在原告耕种的楼后地南头占用1亩,建好了鸡场。2009年春天被告将其耕种的“三不齐”地0.5亩和“红柳”地0.5亩换给原告耕种,被告换给原告的地名义上是两块,实际上是三块,不但分散且水利条件不好,耕种十分不便,但原告考虑到两人关系较好没有反对。在2010年下半年,被告所建鸡场不再养鸡,开始闲置,被告陆续开始拆除鸡场建筑,到2011年,被告的鸡场基本上全部拆除。在此情况下原告找被告要求将地换回,被告提出双方立有协议,不同意换回土地,这时原告才想起在2009年4月份被告多次请原告喝酒,有一次酒后让原告签了一份协议,内容原告当时不太清楚。原告从槐桥乡派出所看到双方所定内容,内容上未提及鸡场一事,但实际情况是为了便于被告养鸡才互换的地,这一点有在协议上签字的见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可以作证。被告拒不交还所换土地的行为并无合法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其占用的原告的1亩地,同时原告将被告换给原告的“三不齐”地0.5亩和“红柳”地0.5亩还给被告。原告张建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双方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第一段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换地行为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协议书上的内容上说中途双方不得反悔,张某甲说新会怕拆鸡场,当时有人说过不养鸡了,地要调回来。张某甲系原告哥哥。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新会要在张建重的地上盖鸡场,签协议是怕张建重反悔,中途让张新会拆鸡场。新会怕拆鸡场。当时张文友(协议的见证人)说在张新会养鸡的时候,不要张建重在张新会养鸡期间拆除鸡场。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双方没有对协议书上说的中途不得反悔进行解释。没有人说过不养鸡了,把地换回来。被告张新会辩称,原告所诉换地时间等与事实不符。在2008年秋天,他为了养鸡经与原告协商,用位于邯临路路北的1.7亩承包地兑换原告“楼后地”1.7亩。当时他的承包地上有4间门市房,在协商互换时,将该4间门市房另行作价1.4万元卖给原告,后在2009年4月份,原告听说邯临路加宽,该4间门市有可能被拆除,于是原告又找到他重新协商换地事宜。经重新协商,他将位于村东与原告相邻的0.5(三不齐地)和0.5亩(红柳地)承包地换给原告耕种,并通过中间人张某乙等三人签订了协议,并将房价找兑清楚。原告在诉状中不但回避了第一次换地的事实,同时还辩称不知有协议的事实,起诉状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他与原告土地互换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性质的流转。他与原告系一个生产队,是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互换地的,目的是为了各自的耕种经营方便,他与原告换地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互换时间已久。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将互换地换回来的理由于法于情均不相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槐桥乡西韩固村同队村民,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建重“楼后地”1亩和新为“三不齐地”0.5亩和“红柳地”0.5亩进行交换,中途双方不得反悔。新为(新会)邯临路北房以卖为主,租给建重,新为(新会)一旦卖出,提前10天通知建重搬出,另外租期间房屋安全建重负责,如有损害,建重原价赔偿,立字为证。见证人为张某乙、张某甲、张文会。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其占用的原告的1亩地,同时原告将被告换给原告的“三不齐”地0.5亩和“红柳”地0.5亩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因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的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将地换回,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甲系原告哥哥,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何时将争议土地换回,双方既签订了协议,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建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永峰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王仲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