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春军与熊德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军,熊德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刘春军。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海。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军与被告熊德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熊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军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铁饼加工厂从事机器设备修理工作,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工作维修设备时,右手拇指被液压机压伤。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30000元,协议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且将铁饼厂关闭并转移了全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之后被告对原告不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是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形式,来掩盖逃避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目的,具有主观欺诈的故意。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227256元。被告熊德海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没有欺诈的行为,原告诉状中诉称以欺诈手段签订赔偿协议是虚假陈述,签订协议时原告是自愿的。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在酒后操作设备属于严重违章,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刘春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春军是熊德海开办的铁饼加工厂的职工,并在工作中受伤。2、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历一份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3、开平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熊德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的铁饼加工厂无合法经营手续,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该厂维修设备时,右手拇指被液压机压伤。被评为六级伤残,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130000元,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后该厂关闭。2014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227256元。本院认为,熊德海开办铁饼加工厂,招用原告从事机器设备修理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春军在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熊德海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系无照经营行为。无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应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被告熊德海作为铁饼加工厂的开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按该协议执行。被告应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协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十第,《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德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军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熊德海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