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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朱某诉被告被告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朱某,女。法定代理人朱旭洋。被告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原告朱某诉被告被告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钓台办某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11月13出生就在被告村组483号。2005年11月份,因父母离异,原告随父亲朱旭洋共同生活,户籍和父亲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0年10月15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被抚养权由父亲变更为母亲行使。后原告母亲将原告户口从某村迁至本村四组。2013年1月18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被抚养权由母亲变更为父亲行使。由于当时派出所电脑网络升级,原告户口才于2013年2月19日迁回某村。之前有村委会主任、村支书、六组组长、村代表的签名和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字样,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原告同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3月初底西张一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因被征用,户口截止4月30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依征地分配方案,给村组成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8000元,却只分给原告2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分文。经秦都区司法局钓台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5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赔偿侵害少年儿童权益、伤害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精神损失费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朱菊香是她父亲为了分征地款才急于在2013年1月18日通过法院从其母亲那边要回抚养权的,尽管当时村代表同意把她户口迁回本组,但不同意给她分征地款的群众票是64张。2、本组还同意给其分配20000元,但原告之父不同意,既不领情,也不领取。3、本组在本次分配中,全部采用了村民在4月24日自治的八条分配标准,公平公正的顺合了广大群众的意愿。4、组上已按照钓台街道办督办单,已将预留解决后续问题的款项分配到群众手中,账面上只有3000元。5既不存在侵权之说,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少年儿童权益及身心健康之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疗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履行了村民义务。2013年5月5日被告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给每人分58000元。同时证明被告组预留有1629365元,将来处理征地款涉及纠纷的后续事宜。存单二份,证明被告给每人分58000元。4、调解无效证明。证明原告所诉征地款一事经钓台办司法所调解无效。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2013年4月24日某村分配方案征询意见,产生的8条,对原告是否分配投票时共90票中,64票是不分配。钓台办项目建设督办单。证明是钓台街道办事处督促被告把解决纠纷预留征地款分配完的。3、2013年5月5日被告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经过合议庭评述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证明每人分得征地款为58000元,证据2、3证明其未给原告分配,与原告举证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菊香系1999年11月13日出生,即是被告村组(六组)村民。2005年11月29日父母离婚时,原告朱菊香由其父抚养,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0年10月原告朱菊香的抚养权经过法院由其父变更为其母抚养,其母将原告户口迁至同村四组。2013年1月18日原告朱菊香的抚养权又经法院由其母变更为其父抚养,其户口经村委会主任、村支书、六组组长、村代表的签名和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字样,又迁回被告村组。原告同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5月被告西张一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因被征用,按本次征地分配方案,分配村组成员每人土地补偿款58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经秦都区司法局钓台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属农村户,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农村合疗也均参加,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享受征地补偿款。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不应因原告父母离婚时变更原告的抚养权而否认原告的户籍属被告村组的村民这一事实,更不应该剥夺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给原告分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害少年儿童权益、伤害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精神损失费500元一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征地补偿款5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某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九)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