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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哲英。委托代理人童志吉。被告夏明。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志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东方明珠花园物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D04幢3单元601室业主。原告已按与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2012年物业管理费803元,2013年物业管理费948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1751元,支付2012年度逾期付款违约金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东方明珠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是2012、2013年度东方明珠花园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费收费标准。被告夏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和2013年元月12日,原告与金华市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就东方明珠花园2012年、2013年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D04幢3单元601室的业主,该房产为多层,面积128.22平方米,阁楼面积89.51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2012年度住房按每平方米0.55元每月计算,阁楼每平方米按0.28元每月计算。2013年度住房按每平方米0.65元每月计算,阁楼每平方米按0.33元每月计算。被告现尚未入住,按金华市政府相关规定,按7折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支付的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为:(0.55元Х128.22平方米)+(0.28元Х89.51平方米)Х12个月Х0.7=803元。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为:(0.65元Х128.22平方米)+(0.33元Х89.51平方米)Х12个月Х0.7=948元,两年共计1751元。根据2012、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当年六月底前支付本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需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应由物业所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履行交费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东方明珠花园D04幢3单元601室物业服务费17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3元(按2012年欠款额803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