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国瑞与赵所群、赵翰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瑞,赵所群,赵翰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张国瑞,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王渡口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马铁成,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所群,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衡水市。被告赵翰楠,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人,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赵所群,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衡水市,系被告赵翰楠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瑞诉被告赵所群、赵翰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赵所群驾驶被告赵翰楠所有的冀T×××××号机动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云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河北46B0406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国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所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瑞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据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9.7元、误工费14375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1600元、复印费15元、车损500元、鉴定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车损鉴定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所群、赵翰楠辩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赵所群驾驶赵翰楠所有的冀T×××××号客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云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河北46B0406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国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所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瑞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据此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提交证据:一、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34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赵翰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所群、赵翰楠,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所群、赵翰楠提交二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5689.79元,在2013年8月11日去医院复查,检查费380元。二人护理其费用为4000元,误工125天,误工费为1437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施救费为1600元,复印费15元,车损费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提交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医疗费用;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伤情况;三、病历一份,证明医疗情况;四、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及五院的诊断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5天;五、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单;六、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交通费600元;七、停车施救费的收据一张;八、打字复印费收据一张;九、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1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CT检查费用票据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住院费票据,该费用非医保费用的数额不应低于原告医疗费的百分之二十。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25天,原告提交的其护理证明没有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与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间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认定其与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车辆施救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认可;对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认可。被告赵所群、赵翰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提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提交一份收条。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赵所群、赵翰楠提交的5000元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证据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34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赵翰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一、医疗费15689.7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所群、赵翰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按医疗保险的规定应降低20%的医疗费用,三被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护理费4000元,原告住院20天,因无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可按原告之妻开具证明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每天为96元,护理费为1920元。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四、误工费14375元、原告住院20天,其2013年5月19日、8月1日诊断证明分别建议休息30天和20天,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提供衡水市桃城区合力泡沫制品厂工资证明,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超出3000元,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可按上年度同行业人均收入每天89元,70天为6230元,原告的请求不予采纳。证据五、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六、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无需往返居住地,其主张交通费过高,不予支持,应200元为宜。证据七、停车施救费1600元,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予以采纳。证据八、复印费15元,证据九、车损500元,鉴定费50元均为原告实际支出,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住院20天,按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为1000元,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623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及车损费2000元,共计2035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5689.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及车损费100元、复印费15元、鉴定费50元、共计6854.7元。二、原告张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所群、赵翰楠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所群、赵翰楠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三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