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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与被上诉人张业厚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张业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昊良,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颜群珍,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森宁,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虹,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昊良,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系颜群珍、韦森宁、韦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业厚,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代理审判员刘羽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昊良、韦虹、颜群珍、韦森宁,被上诉人张业厚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张家宝于2013年6月3日去世,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张家宝的继承人有配偶罗源华及四名子女张业厚、张业结、张业智、张业霞,而罗源华、张业结、张业智、张业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通知张家宝的继承人张业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张家宝、张业厚一家与被告颜群珍、韦森宁、韦昊良、韦虹一家毗邻而居,多年来存在矛盾积怨。2011年4月初,原告一家在自家房子后面加建新房,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公共道路建房,超过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并影响采光,双方再次产生矛盾。201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韦昊良动手拆除原告在建房子的部分模板及支撑木条,为此,原告雇请的工人与被告韦昊良争吵。在楼上休息的原告张家宝知悉后打电话叫其儿子张业厚、张业智赶回来,并下到门口与被告颜群珍、韦昊良、韦森宁论理并争吵。不久原告张业厚回到,也参与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韦昊良与原告张业厚互相推拉,致使碰撞到在旁边的张家宝摔倒在地上。这时,张业智及张业厚的儿子张朝钦赶到,也参与当中。随即张业厚用左手掐住韦昊良的脖子,同时举右手与韦昊良扭打,一直扭打到被告家里。张朝钦从家里拿出一个打气筒铁管和张业智也冲到被告家,在被告家里,张业厚、张业智、张朝钦与被告韦昊良、韦森宁互相扭打,被告颜群珍、韦虹也参与当中。此事件致使颜群珍、韦昊良、韦森宁、张家宝、张业厚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立案查处,双方均要求处理赔偿损失问题,但至今未有处理结果。原告张家宝受伤后于当天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补充诊断:肺结核。治疗费用为3432.04元,其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病费用为0.02元,肺结核病未作治疗。之后,原告张家宝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四次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20711.6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的治疗,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为2011年3月、6月均在该院治疗。3月份诊断为:1、脑梗塞;2、高脂血压症;3、双侧颈动脉斑块形成;4、高血压病;5、Ⅲ型肺结核上/上涂(无)稳定期,治疗好转后出院。6月份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脑梗塞恢复期;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4、双侧颈动脉斑块形成;5、高血脂症,治疗好转后出院。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治疗,诊断为:1、右侧坐骨结节囊肿;2、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险组;3、脑梗塞后遗症期;4、两上肺继发性肺结核。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治疗,诊断为:1、右侧坐骨结节囊肿术后切口感染;2、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险组。张家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收入。原告张业厚受伤后,于当天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为697.8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张业厚为防城港务局机械工人,有固定收入,其妻子无固定收入,属个体。一审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事发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立案查处,双方均向派出所要求处理赔偿损失问题,应视为原告已向派出所提出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其提出请求时中断,而派出所至今仍未有处理结果,按上述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二、责任问题。原、被告两家本来就存在多年的积怨,双方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本着冷静及理智的态度。在本案事件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法律途径积极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但韦昊良却擅自拆除原告建房的支撑,从而引发打架事件的发生,其在此次打架事件上存在过错。张家宝对该事件也没有冷静处理,而与韦昊良发生争吵,并通知其儿子张业厚、张业智回来,进而引发矛盾的恶化,其对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张业厚及张业智、张朝钦,被告颜群珍、韦森宁、韦虹均参与到该事件中,且双方均没有控制好情绪,致使发生互殴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双方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均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手段、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原告与被告应按5:5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家宝的损伤是被告韦昊良的侵害行为所致,应由被告韦昊良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业厚的损伤,是被告韦昊良、韦森宁、颜群珍、韦虹共同参与的互殴行为所致,被告韦昊良、韦森宁、颜群珍、韦虹的共同行为致使发生原告张业厚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张业厚的损害后果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实际损失确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一)张家宝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张家宝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2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的病是软组织挫伤,可确定该伤是因本案事件所致,因此,治疗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432.02元,可确定为张家宝的医疗费损失。2011年6月22日以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是脑梗塞;高血压、高血脂症;右侧坐骨结节囊肿等,这些病并不是因本案打架事件产生,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损失费用。2、误工费,张家宝已70多岁,是否还工作并造成误工损失,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张家宝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家宝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标准》中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03元计算,应为25703元/年÷365天/年×25天=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及参照《标准》计算,应为40元/天×25天=1000元。以上合计为6192.02元。(二)张业厚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张业厚因本案打架事件致伤,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97.83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业厚是港务局职工,有固定收入,按《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业厚虽然住院2天,但其未提供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因此,其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张业厚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标准》中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03元计算,应为25703元/年÷365天/年×2天=1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及参照《标准》计算,应为40元/天×2天=80元。以上合计为918.83元。(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拆除其建房的支撑模板造成支撑模板损失200元,停工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虽然被告韦昊良有拆除原告支撑模板的行为,但造成支撑模板损失多少,因损坏的结果已改变,无法评估,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多少,因此,不能确认其损失。停工损失也没有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2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家宝的损失为6192.02元,由被告韦昊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096.01元。原告张业厚的损失为918.83元,由被告韦昊良、韦森宁、颜群珍、韦虹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459.42元。原告张家宝、张业厚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韦虹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宝的伤与被告无关,张业厚的伤是被告正当防卫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张家宝2011年6月22日以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并非打架所致,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昊良赔偿原告张家宝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96.01元。二、被告韦昊良、韦森宁、韦虹、颜群珍连带赔偿原告张业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59.42元。三、驳回原告张家宝、张业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张家宝、张业厚共同承担642元,被告韦昊良、韦森宁、韦虹、颜群珍共同承担70元。上诉人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在争吵中,韦昊良与张业厚互相推拉,致使碰撞到在旁边的张家宝摔倒在地上”没有根据,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韦昊良直接或者间接碰到张家宝,也与张家宝的陈述不符。2、一审认定韦虹参与争执没有依据。除对方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韦虹参与其中,一审判决韦虹承担张业厚损失没有依据。3、张家宝的房子是违法建设,韦昊良的行为有合理性,该行为已结束2个小时,张家宝怂恿家人进入我们家打人,韦昊良是损害张家宝非法的财产权行为,而张家宝家人侵害我们的人身权行为,两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张业厚在侵权中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颜群珍和韦森宁是受害者,事件起因与他们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韦昊良仅对拆除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对张业厚打人受到防卫造成的损害,韦昊良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业厚承担。被上诉人张业厚辩称,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韦昊良与张业厚推拉碰撞张家宝摔倒在地是否正确;二、韦虹是否在本案中参与扭打,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张家宝的治疗费用是否全部是治疗打架受伤的治疗费用;四、一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二个焦点问题。因韦昊良擅自拆除张业厚建房的部分模板和支撑木头,从而引发张业厚、张业智、张朝钦与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争吵与扭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城东派出所对张家宝、张业厚、张业智、张朝钦、颜群珍、韦昊良、韦森宁、黄会珊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张家宝是因张业厚和韦昊良推拉碰撞中摔倒在地造成损害,以及韦虹参与扭打,对张业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认为韦昊良与张业厚推拉没有碰撞张家宝摔倒在地,以及韦虹没有参与扭打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当天张家宝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对张家宝诊断: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补充诊断:肺结核。从张家宝提供的证据和一审调取的证据分析,张家宝这次在医院住院治疗是以治疗软组织挫伤为主,张家宝住院治疗费用3432.04元可以认定为治疗打架受伤的医疗费用。另外,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不能举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认为张家宝的治疗费用不是治疗打架受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积怨多年,一直矛盾较大。韦昊良在对待张家宝建房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不能故意拆除张家宝新建房屋的部分模板和支撑木头。而张业厚等人在韦昊良拆除其新建房屋的部分模板和支撑木头后也未能控制好情绪,同样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由于双方在处理纠纷时不冷静导致发生争吵和打架,致使双方当事人受损害并造成损失。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与张业厚、张业智、张朝钦等人对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韦昊良对张家宝,以及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对张业厚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认为韦昊良与张业厚互相推拉中没有碰撞到张家宝摔倒在地,以及张业厚在侵权中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颜群珍、韦昊良、韦森宁、韦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的侵权手段、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按5:5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家宝的损失由韦昊良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业厚的损失由韦昊良、韦森宁、颜群珍、韦虹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张家宝已死亡,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由张业厚继受。综上,韦昊良、颜群珍、韦森宁、韦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民初字第610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韦昊良向被上诉人张业厚赔偿因张家宝身体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96.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1424元,由张业厚承担642元,韦昊良、韦森宁、韦虹、颜群珍共同承担782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