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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巴法民初字第07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东伦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东伦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巴法民初字第07489号原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心红。委托代理人周从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东伦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忠成。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原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之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东伦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东伦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管辖异议,于2012年9月26日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月17日恢复审理,2013年4月10日因当事人申请和解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淼之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忠成及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淼之金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巴南区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在江津区域内为原告产品进行销售,双方约定了提货价及结算价等,因被告销售原告农机产品有国家政府补贴这一特殊性,所以特别约定被告应及时报领政府农机补贴款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未能办理报领政府补贴手续,则被告应按结算价支付原告货款全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提货272台,但只申报政府补贴168台,尚未申报政府补贴104台,现被告已无资格申报政府补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结算价支付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0680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东伦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实,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原告订货167台,被告委托司机提货166台,委托原告直接发货新疆1台,申报了168台政府补贴,因有一台原告只提供了信息卡。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05台的农机车款,而且双方约定了先款后货,同时提出被告提货时并非卡随机走,是提货后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将农机信息卡邮寄过来的,农机已销售,无法核对机器和信息卡号是否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事实及诉讼请求:1、销售合同、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销售微耕机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未能申报农机补贴手续,应按合同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2、发货单15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的时间、机型和数量。3、2012年2月15日证明及附件日报表、购置补贴销售明细账,拟证明生产商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微耕机的机架号、发动机号与原告向重庆市农机推广站申请的补贴机具信息卡载明的微耕机的机架号、发动机号一致。4、渝农发(2011)26号文件及附件申报购机补贴流程图、重庆市2011年非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重庆市农机补贴机具信息卡制作流程图、重庆市农机补贴机具信息卡,拟证明原告销售微耕机必须制作重庆市农机补贴机具信息卡及该卡必须载明的内容,机具信息卡与机具同步装箱发货,原告是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微耕机的总经销商,机具信息卡制作的流程等内容。5、对账调解,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从来没有否认过差欠原告农机补贴款,也没有表示过提货不实。6、证明、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通过重庆市江津区老牯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报农机补贴168台,重庆市江津区老牯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度已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资格。7、补贴机具购置花名册、汇总表、农机补贴系统打印材料、2011年重庆市江津区东伦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进货及报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申报农机补贴168台微耕机的情况、信息卡号,这168台微耕机包含在被告的五位提货人员提走的272台微耕机之中。8、进货明细,拟证明被告自认杨彬、方彬是其提货人员,陈国生、王达华、XX三人的提货不认可,共提货167台,已申报农机补贴168台,与重庆市农机补贴管理系统原始的报补机具信息体现168台微耕机由上述五人提货组成相矛盾,被告在作虚假叙述。9、中国银行对账单(2011年1月-2011年12月),拟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原告根据被告打款发货。10、证明,拟证明168台农耕机补贴皆由被告申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除证明原告所述内容,还证明被告每次向原告订货需传真件,提货结算方式是汇到指定单位账户上,发货流程是被告不打款,原告不发货。证据2,被告只委托杨彬、方彬提货,对陈国生、王达华、XX提货不认可,发货单看不出信息卡的内容。证据3,日报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明细账是原告单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与流程图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更进一步证明被告对陈国生、王达华、XX三人的提货不认可的事实,被告因虚报补贴被判刑的。证据7,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花名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进货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有关的6笔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订购补贴耕机货款,也不能证明货款含我方未认可的104台耕机。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明细清单。被告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及理由:邮政EMS快递封套,快递号为EK370472671CS、EM219465695CS,拟证明原告所称卡机一体不真实,可能卡先寄过来,但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恰能证明我方所发的卡与机械一台一卡,一一对应,如果我方只发机子而不发卡,被告申报不到补贴。本院针对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案外人方彬、杨彬签字的8份发货单(共计166台微耕机)无异议,本院对该8份发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中的花名册和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其他7份发货单、证据3、证据7中的进货明细、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3中本案所涉微耕机的生产商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日报表日报表与原告2011年1月-12月手工制作的购置补贴销售明细账中载明的发往江津地区的微耕机时间、型号、数量均吻合,证据2中其他7份发货单中微耕机发货的时间、型号、数量与证据3前后一致,证据7显示被告所报补的168台微耕机包含方彬、杨彬、陈国生、XX、王达华五个提货员所提的部分农机,再结合证据9中国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的打款记录及双方均认可的先款后货的事实,综上该系列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对其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鑫水牌”微耕机的总经销商。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老牯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系原告销售的“鑫水牌”微耕机重庆市江津区域的唯一一个二级经销商,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老牯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设两个三级经销商销售“鑫水牌”微耕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炯怀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系甲方,被告系乙方,合同第1条约定:经销产品名称鑫水牌;第2条约定经销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江津区域内进行经销;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供货价格及相关配置约定,规格型号1WG3.2-95FQ-D(即168F)风冷汽油微耕机,双方提货价550元/台,结算价2050元/台,规格型号1WG4.0-105FC-Z(即178F)风冷柴油微耕机,双方提货价1350元/台,结算价3650元/台,规格型号1WG6.3-135FC-Z(即186F)风冷柴油微耕机,双方提货价1400元/台,结算价3900元/台;合同第6条约定由于乙方销售甲方产品有国家政府补贴这一特殊性,乙方应及时将报领政府农机补贴款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未能办理报领政府补贴手续,乙方应按结算价支付甲方货款金额,并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结清;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订货必须书面传真甲方统一的〈单批订购合同〉后甲方进行配货交付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货款必须汇到甲方指定的本单位银行账号上;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乙方将提货款全额计保证金金额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后,甲方为乙方发货。合同尾页还注明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李家沱支行,帐号为113012080365。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传真方式订货发货,而是先由被告打款,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发货,后由被告自提。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共计向原告提取微耕机272台,其中1WG3.2-95FQ-D(即168F)175台,1WG4.0-105FC-Z(即178F)44台,1WG6.3-135FC-Z(即186F)。2011度,被告通过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老牯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报农机补贴168台,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炯怀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未通过重庆市江津区老牯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报农机补贴。2012年度,案外人重庆市江津区老牯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不再享有农机购置补贴。故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微耕机剩余104台未申请到农机补贴,其中1WG3.2-95FQ-D(即168F)51台,1WG4.0-105FC-Z(即178F)11台,1WG6.3-135FC-Z(即186F)42台,按照合同应按结算价补足差价,1WG3.2-95FQ-D(即168F)应为(2050元/台-5**元/台)×51台=76500元,1WG4.0-105FC-Z(即178F)应为(3650元/台-13**元/台)×11台=25300元,1WG6.3-135FC-Z(即186F)应为(3900元/台-14**元/台)×42台=105000元,共计206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未申请到农机补贴的微耕机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第二,关于被告提取微耕机的数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不认可收到原告诉称的104台微耕机,称不认识王达华、XX、陈国生三人,但是根据原告举示的中国银行对账单,原告是在收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东伦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的打款后向被告发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向原告订货,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共发货272台。第三,关于农机申报补贴问题。本案所涉农机报补是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渝农发(2011)26号通知精神,规定有专门的购机程序、补贴申报程序、补贴机具管理合同及补贴机具购置花名册。被告仅认可案外人杨彬、方彬所提的微耕机,但通过发货单显示,案外人杨彬、方彬所提的微耕机数量为166台,而被告申报补贴的微耕机数量是168台,对于被告多报的两台的理由,被告未举示相关依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经营农机销售时长5、6年,对农机销售报补的流程非常熟悉,但其在本案中针对自己报补的168台微耕机型号、机架号、发动机号无法举证证明,而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报补的168台微耕机的型号、机架号、发动机号,且这168台微耕机是分布在案外人杨彬、方彬、王达华、XX、陈国生五人所提的微耕机之中。综上,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申请报补贴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申请国家农机补贴,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06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货款余额206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余额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东伦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6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东伦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2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受理费2200元被告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