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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仪发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仪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仪发,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羊头镇××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仪发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仪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仪发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体育路大唐饼业门口,趁被害人饶XX上厕所之机,上前从饶XX柜台抽屉拿出一叠钱(人民币约几十元)后立即转身欲逃走。并将饶XX发现后上前揪住罗仪发。罗仪发拿出一把弹簧刀反抗,饶XX的手指割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仪发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仪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仪发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体育路大唐饼业门口,趁被害人饶XX上厕所之机,上前从饶XX柜台的抽屉盗走人民币50元,尔后转身欲逃走。被害人饶XX发现后上前揪住罗仪发,罗仪发拿出一把弹簧刀反抗,并将饶XX的手指割伤。饶XX和邻居乔某某合力将罗仪发制服后移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仪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XX的报案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以及被告人罗仪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仪发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仪发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罗仪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仪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