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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某,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时举行典礼仪式。1999年长子刘某甲出生,2000年次子刘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5月29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于当日半夜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起诉在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4月24日长子刘某甲出生,2000年农历11月26日次子刘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争吵,原告于当日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于1997年1月27日结婚,两个儿子尚未成年,现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但并无大的分歧,不是非离婚不能解决;双方应消除隔阂、互尊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的诉讼理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具备应当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是基于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祥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