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辩护人蒲荣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蒲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受害人杨某与朋友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欧尚超市服装店购买衣物时,因找不到换下的旧衣服与被告人蒲某某的妻子冯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殴打了冯某某,冯某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蒲某某,被告人蒲某某到来后与杨某发生斗殴,打斗过程中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U型锁将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蒲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冯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病情证明单,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双)公(物)鉴(损)字(2013)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蒲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