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钟录。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庆宝。委托代理人方运成。第三人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华平、王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运成,第三人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展新,第三人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上海鑫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与第三人中艺公司就吴某某所持有的第三人澳洋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吴某某将持有的第三人澳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中艺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股权所涉第三人澳洋公司资产仅包括两艘船舶,不含其它无关资产及负债。由于当时第三人澳洋公司持有的被告10%股权不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标的公司资产范围,故案外人鑫澳公司与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拟将第三人澳洋公司持有的被告10%股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剥离,然而由于被告的性质需受到开业不足一年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故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剥离在当时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鑫澳公司与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界定第三人澳洋公司所持被告的10%股权为鑫澳公司所有,代持期限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鑫澳公司解除委托之日。在股权代持期间,鑫澳公司可以随时将代持股权及相关的股东权益转移至鑫澳公司或鑫澳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澳洋公司名下。2012年2月28日,在被告开业经营满一年,股东转让股权不受限制的情况下,鑫澳公司明确指定原告为系争10%股权的权利人,由原告就系争股权行使股东权利。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受让系争10%股权事宜亦获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同意。现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澳洋公司目前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确认第三人澳洋公司持有的被告10%股份为原告所有;判令第三人澳洋公司配合被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鑫隆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澳洋公司述称:一、原告提供的2011年4、5月份鑫澳公司和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海市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在三年内不能进行股权转让和质押,一般发起人的股权在一年之内不能转让不能质押。第三人澳洋公司是被告的一般发起人,其在一年内不能转让股权,故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吴某某已经将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中艺公司,而第三人中艺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中国工艺(集团)公司,该公司为国有企业,故第三人澳洋公司存在国有资产成分,其欲转让被告公司10%的股份,必须根据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交易。因原告和第三人澳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故上述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艺公司述称:一、原告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就合同关系讲,第三人澳洋公司与鑫澳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关系,如果主张股东权利和确认股东身份,原告主体应该是鑫澳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与鑫澳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与第三人澳洋公司无关。二、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未经以上程序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澳洋公司是第三人中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中艺公司又是中国工艺(集团)公司相对控股的二级公司,含有国有股权成份,其中股东中国工艺(集团)公司等均是国有股份。根据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无效。而本案所涉小额贷款公司10%股份转让,既没有依法评估,更没有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该交易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三、无论是鑫澳公司与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原告与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规定了转让价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交易金额,第三人澳洋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实际上受让方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四、关于原告提出吴某某与第三人中艺公司签订的第三人澳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股权仅限于两艘船舶,不含其它无关资产及负债,以此说明第三人中艺公司不享有小额贷款公司10%股份,是没有依据的。第三人中艺公司接受第三人澳洋公司100%股权,自然是包括第三人澳洋公司的全部权益,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说明,否则,第三人中艺公司不但接受了第三人澳洋公司的两艘船,还接受了第三人澳洋公司的全部资产,当然也包括被告公司10%的股权。所以才出现第三人澳洋公司与鑫澳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澳洋公司在转让被告10%股权时,也是有偿转让,转让款为1,000万元。还需说明的是,第三人中艺公司在收购第三人澳洋公司股权过程中以及收购后经营过程中,出现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国有资产被第三人澳洋公司的总经理王家强职务侵占的嫌疑,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巨大,第三人澳洋公司已经根据王家强等人的犯罪事实向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局已经正式立案受理,目前正在进行司法审计。因此有关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股权转让出现的诸多问题,估计要待公安的调查后,才可水落石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澳洋公司系于2009年4月29日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吴某某。被告系经工商核准于2010年12月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第三人澳洋公司持有该公司10%股份。2011年4月28日,吴某某、鑫澳公司和第三人中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鑫澳公司系第三人澳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公司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第三人澳洋公司股权进行了审计、评估并出具了相应报告;吴某某和鑫澳公司同意吴某某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澳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中艺公司,第三人中亿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价款受让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股权,第三人澳洋公司项下的资产仅包括两艘船舶,不含其它无关资产及负债;两艘船舶为船名为“澳洋奋进”和“澳洋希望”的两艘杂货船;三方一致同意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200万元,第三人中艺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前支付1,2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吴某某和鑫澳公司将标的公司的包括但不限于账务遗留问题剥离清理完毕且得到第三人中艺公司确认后,第三人中艺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支付给吴某某;第三人中艺公司支付完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标的公司经营管理的责任转移至第三人中艺公司及其委派的总经理和其他管理者,吴某某和鑫澳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责任;在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吴某某、鑫澳公司应协助第三人中艺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交割及工商注册变更等手续;吴某某和鑫澳公司承诺,将第三人澳洋公司的无关资产及债务等剥离清理完毕等。2011年4月28日,第三人澳洋公司和中艺公司签署《会议纪要》,明确:第三人中艺公司以2,200万元收购第三人澳洋公司100%股权,对应资产仅限于公司名下所有的“澳洋希望”、“澳洋奋进”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及公司的经营资质,公司负债及其他无关资产由原股东负责剥离清理;股权转让完成后,新股东仍代原股东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权,另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等。同日,鑫澳公司和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澳洋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鑫澳公司。之后,鑫澳公司和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澳洋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权出让给第三人鑫澳公司,因客观原因,双方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鑫澳公司自愿委托第三人澳洋公司作为其代持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委托第三人澳洋公司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第三人澳洋公司自愿接受鑫澳公司的委托,并严格遵守鑫澳公司的指示代替鑫澳公司行使与代持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鑫澳公司解除对第三人澳洋公司的委托之日,或被告10%股权转让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第三人澳洋公司按鑫澳公司要求将代持股权及一切权益返回给鑫澳公司或鑫澳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时为止;在股权代持期间,鑫澳公司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随时将代持股权及相关的股东权益转移到鑫澳公司或鑫澳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等。2011年8月8日,吴某某和第三人中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吴某某将持有的第三人澳洋公司100%股权以2,2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中艺公司,第三人中艺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价款进行受让,标的公司项下的资产仅包括两艘船舶,不含其他无关资产及负债。上述合同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且第三人澳洋公司至工商局办理了将股东变更为第三人中艺公司的登记手续。2012年2月28日,鑫澳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委托并要求将所委托代持股权指定至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通知》,言明,解除对第三人澳洋公司的委托,要求第三人澳洋公司将所代持的股权及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鑫澳公司指定的原告名下。同年12月14日,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发出《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同意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被告股东即第三人澳洋公司将其所持10%股权转让给原告;二、批复下达后,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指导、督促被告按要求抓紧办理股东股权转让手续,准备有关材料,及时向市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在三个月内完成股东股权转让工作等。2012年3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澳洋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等。鑫澳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言明:对于原告以系争股权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不持异议。另查明:第三人中艺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中国工艺(集团)公司,该公司为国有企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第三人澳洋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2、2011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3、《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股权代持协议》;4、2011年8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5、关于解除委托并要求将所委托代持股权指定至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通知、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同意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批复;6、2012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7、鑫澳公司的《承诺书》;8、第三人中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澳洋公司所持有的被告10%股权是否含有国有股份。从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来看,第三人澳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原来登记的股东为吴某某,2011年4月28日,吴某某通过和第三人中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股份,在该合同中,不仅明确吴某某名下的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为鑫澳公司,同时明确转让标的公司的股权价格为2,200万元,该标的公司项下的资产仅包括两艘船舶,不含其他无关资产及负债,该合同中,吴某某和鑫澳公司作为第三人澳洋公司的出让方还承诺将标的公司的无关资产及债务等剥离清理完毕。加之,第三人中艺公司和澳洋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也强调了第三人中艺公司收购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股权价值为2,200万元,对应资产仅限于公司名下的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及公司的经营资质,公司负债及其他无关资产由原股东负责剥离清理。并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完成后,新股东仍代原股东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权。由此可见,当时,第三人中艺公司以2,200万元受让的资产范围仅是第三人澳洋公司的两艘船舶,并不包括第三人澳洋公司的其他资产,即也不包括第三人澳洋公司持有的被告公司10%的股份。对此,作为受让人即第三人中艺公司也是明知并予以了确认。正是有了上述约定,在此后,第三人澳洋公司和鑫澳公司才在上述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澳洋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份转让给鑫澳公司,显然,目的是为了将第三人澳洋公司除船舶之外的资产进行剥离所为,通过签订该份协议,将第三人澳洋公司的其余资产又归属到其实际投资人即鑫澳公司所有。鉴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公司的实施办法》的限制,即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股权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鑫澳公司又和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以确认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澳洋公司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权由第三人澳洋公司代持。综上所述,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股权在转让过程中,其名下持有的被告公司的10%股份并未进行转让,该部分资产始终归鑫澳公司所有,该资产与受让人即第三人中艺公司无关,虽至今仍挂在第三人澳洋公司名下,也仅是为鑫澳公司代持的性质,故这部分资产并未涉及国有股份,其转让无需经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的约束。因第三人澳洋公司仅为被告公司10%股份的代持人,相应的权益归鑫澳公司所有,且在鑫澳公司和第三人澳洋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又明确,在股权代持期间,鑫澳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将第三人澳洋公司代持的股份转移至鑫澳公司或鑫澳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现鑫澳公司已经出具通知,明确要求将上述股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在审理中,鑫澳公司又出具《承诺书》,对原告的主张权利没有异议,且上述转让行为也已经得到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的认可,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第三人中艺公司还认为就王家强涉嫌对第三人澳洋公司的资产存在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且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要求本院待公安调查后确认事实的主张,因王家强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中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股份归原告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工商局办理将第三人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