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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烟台市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光、陈月,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祗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有琨,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船务公司)、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疃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与浩通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大疃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有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3日,原告的第一分公司与浩通船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工期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9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并使工程顺利完成和竣工。后经浩通船务公司委托烟台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481303.28元。浩通船务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81303.28元,建筑面积测绘费、防雷检测费11282.27元;因烟台市芝罘区大疃��1号商业楼系两被告联合开发,故请求浩通船务公司立即支付1492585.55元,由大疃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浩通船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付工程款属实,但其所称被告仅支付工程2000000元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由于被告的上级总公司在日本,许多付款的凭证和资料都在总公司,需要查清核实;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严重的漏雨质量问题。大疃居委会辩称,诉争工程是以大疃居委会名义开发建设的,大疃居委会与浩通船务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浩通船务公司陈述的基本属实,但施工合同是浩通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具体细节大疃居委会没有参与,大疃居委会只是起到了配合协调的作用,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同意在查明浩通船务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后与原告协商或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6月23日,原告的���一分公司与大疃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9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并使工程顺利完成和竣工。后浩通船务公司委托烟台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造价审定,2010年7月18日,烟台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烟蓝科审字【2010】第03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481303.2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二)浩通船务公司与大疃居委会之间系合作关系,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系两被告联合开发。2011年8月15日,大疃居委会取得了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咨询审核报告、商业楼测绘防雷检测费确认单、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浩通船务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造价经审定为3481303.28元,原告、浩通船务公司、大疃居委会对此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浩通船务公司究竟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原告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称浩通船务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时间分别是2003年6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04年8月13日支付700000元,2005年4月13日支付300000元。浩通船务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原告���付了3000000元,应负举证责任。但在本院给予其足够时间后,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浩通船务公司关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采信原告关于浩通船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给原告,拖欠工程款1481303.28元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建筑面积测绘费、防雷检测费用11282.2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8月27日大疃一号商业楼测绘防雷检测费单据上已经列明建筑面积测绘费7682.14元,防雷检测费3600.13元,合计11282.27元,原告的第一分公司与浩通船务公司共同在该单据上盖章确认,对浩通船务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单据凭证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测绘费、防雷检测费用1128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大疃居委会应否对浩通船务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浩通船务公司与原告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但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开发建设的所有手续均以大疃居委会公司名义办理,大疃居委会是浩通船务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大疃居委会与浩通船务公司对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联建利益共享。大疃居委会虽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原告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即烟台市芝罘区大疃村1号商业楼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大疃居委会名下,因此大疃居委会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其次,大疃居委会对浩通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明知的、认可的,且从中协调双方共同履行施工合同;第三,浩通船务公司与大疃居委会联合开发、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两被告的联建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企业之间合作���联营的特征。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联建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大疃居委会与浩通船务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具有连带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303.28元、建筑面积测绘费7682.14元及防雷检测费3600.13元,合计1492585.55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同时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233元,由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8233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大疃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积星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