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庞瑞珠与张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芳,武清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81号原告马小芳,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恒源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被告武清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马小芳与被告武清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芳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荣彬与被告武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芳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武清宇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5日,之后本利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清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马小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武清宇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武清宇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武清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因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武清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清宇对原告马小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小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武清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武清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5日,之后本利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被告武清宇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和利率,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6.65%÷12×4=2.22%。可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诉讼中原告马小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清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武清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