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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鞍山林森木塑有限公司、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鞍山林森木塑有限公司,栗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经济开发区科技二街以南500米。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总经理。被告鞍山林森木塑有限公司,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12号。被告栗洋。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林森木塑有限公司、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