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恒八酒店其登记入住的611房间内,容留张某、刘某、李某、“豆豆’’(身份不清)吸食了毒品冰毒约0.5克。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恒八酒店其入住的311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小峰’’(身份不清)等人吸食了毒品冰毒约0.5克。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全检查工作记录,当场处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立功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