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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冯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秦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乳冯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吴某甲。原告秦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5周岁。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承认自己脾气不好,以后一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原告秦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秦某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