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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亚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亚洲。辩护人邓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亚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亚洲及其辩护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秦亚洲与“鹏哥”、“三哥”及另外一男子(均另案处理)四人驾车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蓝光花满庭小区门口,被告人秦亚洲下车后,将一袋毒品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9.2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亚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刑罚。被告人秦亚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秦亚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亚洲是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拍摄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辨认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秦亚洲的户籍材料,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秦亚洲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亚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9.28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秦亚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亚洲是从犯,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亚洲供述的毒品来源及分赃情况除其本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但被告人秦亚洲积极联系毒品买家,并直接和毒品买家进行交易,被告人秦亚洲的行为不属于从属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秦亚洲在和毒品买家的交易过程中被抓获,毒品已交付,是犯罪既遂。被告人秦亚洲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秦亚洲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亚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燎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