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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泸县毗卢镇。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住泸县毗卢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原告婚后才逐渐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醉酒、无故辱骂原告,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未果。1997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4年之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未果。1997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人梁某某(被告之母)、阳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自1997年7月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余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