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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蔡惠芬、林松文、林秀贞、林海文诉吴宝明、吴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芬,林松文,林秀贞,林海文,吴宝明,吴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蔡惠芬,女,1941年3月9日出生。原告林松文,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林秀贞,女,1962年12月出生。原告林海文,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武,男,1979年6月9日出生。被告吴宝明,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吴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蔡惠芬、林松文、林秀贞、林海文与被告吴宝明、吴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明、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7时30分,被告吴宝明驾驶被告吴强所有的桂RL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镇小桥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路边推单车的原告的亲属林贤发,造成被告吴宝强受伤、林贤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宝明在事故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贤发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883.2元、住院伙食费640元(40元×16天)、护理费1120元(70元×16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70元/天×3人×3次)、处理丧事误工费1470元(70元/天×3人×7天)、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243806.6元。因被告吴宝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吴强的桂RL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吴宝明、吴强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故放弃被告吴宝明、吴强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分担;3、《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林贤发受伤住院情况;4、《医疗票据》,证实林贤发治疗支出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保险单》,证实桂RLG9**号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平南镇乌江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死者林贤发生前随其儿子林海文居住生活在广东的事实;8、《广东省居住证》,证实原告林海文居住生活在广东的事实;9、广东省小榄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死者林贤发生前随其儿子林海文居住生活在广东的事实;10、《工商执照》、《身份证》、《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林海文在广东工作的事实。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登记车主为吴强的桂RL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由于承保车辆驾驶员吴宝明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第九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在本公司垫付后有权向另两名被告吴宝明、吴强提出追偿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只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公司认为死者在重症监护室住院,不应由家属护理,因此不应产生护理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是重复计算,应计算为471.6元(52.4元/天×3人×3次);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机支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证实其公司对垫付的费用有追偿权,有权要求另两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吴宝明、吴强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宝明、吴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四原告对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证明》、《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10的《工商执照》、《身份证》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交通费过多,且票据上没有相关日期、车次;认为证据10的《工商执照》、《身份证》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支出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400元较适宜。证据10的《工商执照》、《身份证》,由于《工商执照》、《身份证》均加盖有公司的公章,且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6日17时30分,被告吴宝明驾驶被告吴强所有的桂RL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镇小桥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路边推单车的原告的亲属林贤发,造成被告吴宝强受伤、林贤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宝明在事故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宝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吴强的桂RL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宝明、吴强保险以外的赔偿请求。另查明,林贤发在事故发生前随儿子林海文居住生活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林贤发受伤后用去医疗费67883.2元、住院伙食费64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20元,死者林贤发虽然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住院,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人护理,故本院认为838.4元(52.4元/天×1人×16天)较适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支出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400元较适宜。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70元,由于死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处理丧事误工费共471.6元(52.4元/天×3人×3次)较适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原告的亲人林贤发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7883.2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护理费838.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和处理丧事误工费471.6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6796.6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吴宝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人林贤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宝明、吴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宝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吴强的桂RLG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236796.6元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和处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116796.6元,由被告吴宝明、吴强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放弃被告吴宝明、吴强的赔偿请求,这是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由被告吴宝明、吴强承担赔偿的11679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蔡惠芬、林松文、林海文、林秀贞;二、驳回原告蔡惠芬、林松文、林海文、林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宝明、吴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98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