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易艳与关霖汉、黄馨嬅、广州市双连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艳,关霖汉,黄馨嬅,广州市双连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艳,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霖汉,男,1960年3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馨嬅,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双连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艳因与被上诉人关霖汉、黄馨嬅、广州市双连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与DoubleStarLimited签订的《草莓家餐厅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如果产生有关本协定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端,特许人与受许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东分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的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原告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华东分会分支机构,仲裁条款无效,且该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不应由仲裁裁决。原审被告广州市双连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则称,该仲裁裁决条款有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所有分会都只是分支机构,其所有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抬头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本案仲裁条款有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审查中还查明,DoubleStarLimited系在香港合法登记的商业主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设立华东分会的分支机构,但���委员会有上海分会的分支机构。“华东”与“上海”的地域范围在一般人理解并无太大差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长三角地区只有上海分会一家分支机构,因此,本案原审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DoubleStarLimited为合法登记主体,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原审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虽然并非《草莓家餐厅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原审原告是基于对方违约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范围,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易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2元,退还给原��原告易艳。上诉人易艳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三位被上诉人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流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阀》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食品经营资质,所涉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应当属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有效合同法律关系。二、本案涉及的案外人“DoubleStarLimited”,上诉人一审期间已说明该主体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庭后补充的材料与上述名称也不相符,上诉人在单方质证笔录中已经说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本案不应由仲裁机构管辖:1、本案的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仲裁的约定,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案外人DoubleStarLimited达成的仲裁条款适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DoubleStarLimited之间形成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东分会”这个机构不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指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东分会根本就不存在,不存在与不准确的概念是不同的;且华东与上海的理解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太大差异。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原审裁定;2、判令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属于特许经营关系,根据协议,虽然不存在华东分会,但根据该条款,可确定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有明确的仲裁机构,所以合同产生的争议就该提交给仲裁机构决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易艳在原审及二审中均称本案系民事欺诈的侵权纠纷;本案易艳获许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珠海市,其加盟店地址为珠海市拱北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4区1层4104单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财产损失,此时,存在违约之诉及侵权之诉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择一行使诉权。本案易艳选择了侵权之诉,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原审将本案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本院依法径行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然涉案约定仲裁条款的《草莓��餐厅特许经营合同》为上诉人与DoubleStarLimited签订,而DoubleStarLimited系在香港合法登记的商业主体,与三被上诉人分属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之间有仲裁的约定,原审将上诉人与案外人DoubleStarLimited达成的仲裁条款适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法无据,即《草莓家餐厅特许经营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并不能成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