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楼芬芳与王亚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芬芳,王亚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芬芳。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玉。上诉人楼芬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楼芬芳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楼芬芳系舟山医院护士。2012年5月2日上午,王亚玉因拿取药品问题与楼芬芳在舟山医院住院部外科大楼十一楼护士台处发生口角冲突,后王亚玉用手在楼芬芳的左脸上扇了一巴掌,造成楼芬芳一定伤势。2012年5月4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对王亚玉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13日楼芬芳到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症”,花费医疗费1013元,扣除社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楼芬芳个人实际支付674.91元。医院为其出具疾病证明书两份,建议“休息两周”(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另,原审依法向楼芬芳在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丁建伟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楼芬芳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其陈述的。楼芬芳自述的表现如持续了数星期或几个月后,就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症”;被人殴打后是否会引起该症状则因人而异。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楼芬芳是为了维护医院的规章制度,在上班期间在其工作场所被王亚玉殴打,给楼芬芳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损害,结合丁建伟医生的陈述内容,楼芬芳所患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与王亚玉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楼芬芳为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症”所花费的费用,王亚玉应负赔偿责任。该费用在扣除社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外,楼芬芳实际支付医疗费为674.91元;楼芬芳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前后,其收入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其仅提供舟山医院出具的楼芬芳在2012年6月份奖金发放表和2012年7月份的工资单,未提供其在该期间的实际收入减少状况,仅凭舟山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楼芬芳在病休期间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对楼芬芳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王亚玉的侵权行为对楼芬芳未造成严重后果,楼芬芳请求王亚玉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王亚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亚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楼芬芳医疗费674.91元;二、驳回楼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亚玉负担。宣判后,楼芬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舟山医院已经出具了2012年6月其因病休而实际收入减少的金额,原审不予认定,显失公正。2、因被殴打其已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症”,被上诉人应当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楼芬芳放弃对338.09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并提供工资明细单,可以认定纠纷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89元。本院认为,王亚玉将楼芬芳打伤,王亚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楼芬芳向原审提供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两周”的病休证明,应认定楼芬芳有误工的事实,故王亚玉应赔偿楼芬芳误工费2845元。至于楼芬芳提出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王亚玉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芬芳误工费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亚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