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应小康、沈亚静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应小康,沈亚静,王安培,李科良,童根法,朱胜静,周绪和,鲍俊峰,单永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应小康。被执行人沈亚静。被执行人王安培。被执行人李科良。被执行人童根法。被执行人朱胜静。被执行人周绪和。被执行人鲍俊峰。被执行人单永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交还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2.罚款人民币11609元整。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11609元,交还土地因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