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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6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宜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1时0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JK91**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西桥头向宜川县城小巷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旅游大厦门前路段处时,被宜川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抽血检查,经鉴定,王某某为醉酒,血醇浓度为105.73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1时0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JK91**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西桥头向县城城小巷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旅游大厦门前路段处时,被宜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王某某进行了抽血检查。经鉴定,王某某为醉酒,血醇浓度为105.73mg/100ml。另查明,王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6月18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该局撤销了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王某某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和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8日21时许,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夜查执勤时对车牌号为陕JK91**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该驾驶员王某某身上带有浓厚的酒气,通过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和抽血并经鉴定,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是105.7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下午,他和5个朋友在石沟坪广场一家烧烤店吃烤肉时喝的酒,他当时喝了3瓶啤酒和一瓶果啤,喝完酒后从广场开车到西桥头,然后再开车到城小巷。他没有驾驶证,陕JK91**号车是他自己的。身份证号核查结果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12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陕JK91**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610630199306122015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醇浓度105.73mg/100ml。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交通违法罚款票据复印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宜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宜川县公安局于同日撤销了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王某某1000元罚款。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晓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袁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