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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犯非法拘禁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任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何××将被害人潘××带到柳城县××镇亿欣宾馆202号房,逼迫被害人潘××还钱。在得知被害人潘××没法还钱之后,被告人何××在言语上对被害人潘××进行威胁。期间,被告人何××拉扯被害人潘××的头发并逼其下跪。直到2013年3月11日0时许,被害人潘××才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何任仁到柳城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潘××的陈述;2、被告人何××的供述;3、证人韦甲、何某某、韦乙、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被告人何××的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非法剥夺被害人潘××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潘××具有谩骂、拉扯头发、逼迫下跪等侮辱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