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12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近一年来,原告有病需治疗,由于被告掌握着家庭的收入,对原告不闻不问更不拿钱给原告医治,被告不尽夫妻扶助义务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发生了严重的变化。现原告已彻底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希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家庭收入并不是由我一人控制,而是由我们共同支配,生活上也不是不关心原告,夫妻之间吵架在所难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李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许某某对其生活和学习很关心和照顾,李某某未尽到职责。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因该证据的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又系未成年人的证言,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月12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李某(12周岁)。近一年来,双方不能很好地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共同生活较长的时间,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关心爱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以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安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