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风家与周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风家,周桂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宋风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迪,女,汉族。被告周桂海,男,汉族。原告宋风家与被告周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风家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周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合计2903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2903元及利息1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饲料款应该给原告,但应与原告本人及彭金成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宋风家饲料款总共贰仟肆佰柒拾伍元。(2475元)周桂海xxxx006年1月21号”。被告质证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饲料款应该给原告,但应与原告本人及彭金成协商处理。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欠条欠宋风家饲料款肆佰贰拾捌元整,428元周桂海2007年1月15日”。被告质证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饲料款应该给原告,但应与原告本人及彭金成协商处理。庭审中被告称有证据需提交,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另,庭审中被告同意于2014年阳历年前将饲料款给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因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而未能调解。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903元,并承担自2007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目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83%计算的利息1477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欠款人等内容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仅支持原告自其起诉之日(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海给付原告宋风家饲料款290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桂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匡建玲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