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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延有与孙德军、赵明发、冷文杰、吴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有,孙德军,赵明发,冷文杰,吴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张延有。被告孙德军。被告赵明发。被告冷文杰。被告吴兴福。原告张延有与被告孙德军、赵明发、冷文杰、吴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有、被告孙德军、赵明发、冷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孙德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三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被告直至2012年末一直给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份被告不再给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二分计算,由2013年1月开始计算至给付款之日止,赵明发、冷文杰、吴兴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德军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实际上是吴兴福借款并使用,应该是吴兴福偿还,然后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明发辩称,借款人是吴兴福,我给吴兴福担保,应该是吴兴福先还钱,他有偿还能力,在借款3个月的期限内,我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三个月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冷文杰辩称,赵明发找的我给吴兴福借款担保,向谁借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关于担保责任按法律规定办。被告吴兴福未答辩未到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孙德军、赵明发、冷文杰对借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福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还款能力,于是让被告孙德军给打的借条,吴兴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形式出现,赵明发、冷文杰为吴兴福担保,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孙德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三分,每月10号前交付利息,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人家有推土机,如果无能力还款,用推土机作价偿还,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担保人冷文杰、吴兴福用工资偿还,担保人赵明发用门市房偿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由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止,吴兴福已将利息给付原告,之后再未履行。现原告与到庭的被告同意按月利二分履行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事实清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借款实质是被告吴兴福所借并使用,被告孙德军是形式上的借款人,但是原告相信的是孙德军,因此由其书写的借据,二人应当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案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应当及时行使权力,赵明发、冷文杰担保时间在借款到期后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担保的除斥期间六个月,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陈述吴兴福偿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末,庭审时原、被告同意按月利二分计算以后未偿还的利息,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福、孙德军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延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明发、冷文杰免除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吴兴福、孙德军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