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工地7号门内自行车停车点处,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于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大成市场对面路边自行车停车点。李某某藏匿电动自行车后再次回到盗窃现场时被许某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视频截图,户籍材料,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