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某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16号原告伍某某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卢某某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某,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职员。原告伍某某、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某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丽媛、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某保险北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9时35分,刘某某醉酒(经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09.3967MG/100ML)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沿441县道由清水口方向往北流方向行驶,原告父亲伍某某驾驶桂KW7H**号二轮摩托车沿441县道由北流方向往清水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441县道4KM+100M处会车时,由于刘某某驾车会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及伍某某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伍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4元(原告伍某某生活费为12848元×0.8÷2=5139.2元,原告卢某某生活费为12848元×2.7÷2=17344.8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437140元。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伍某某驾驶桂KW7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由被告按责任赔偿70%,即应赔偿2289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2006)北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卢某某是死者伍某某的前妻,原告由卢某某与死者伍某某共同抚养;3、北公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及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桂KW7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4、北公(物)鉴(尸)字(2013)82号鉴定文书,证明伍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行驾证、驾驶证,证明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已达到报废期限;6、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没有遗产,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辩称,死者伍某某是桂KW7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也是车上人员,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9时35分,刘某某饮醉酒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09.3967MG/100ML)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沿441县道由清水口方向往北流方向行驶,伍某某也饮醉酒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7.7008MG/100ML)驾驶桂KW7H**号二轮摩托车沿441县道由北流方向往清水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441县道4KM+100M处会车时,由于刘某某驾车会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及伍某某不够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伍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某某、卢某某系事故受害者伍某某子女,伍某某受害前居住北流市某路。被告高某某系事故受害者刘某某妻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系事故受害者刘某某子女,被告刘某某系事故受害者刘某某父亲。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某,强制报废期止:2012年8月4日,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前转让给刘某某。桂KW7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伍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8元(原告伍某某的生活费为12848元/年÷12×8÷2=4282.67元,原告卢某某的生活费为12848元/年÷12×31÷2=16595.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435034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恰当,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法确定由刘某某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依法确定为2087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435034元。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某,达到报废标准,非法转让给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黄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继承刘某某的遗产,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依法不属死者刘某某的遗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再承担(435034元-110000元)×70%=227523.8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110000元+227523.8元=337523.8元给原告。受害者伍某某是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承保桂KW7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该车的驾驶员,并不属保险第三者,并且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7523.8元给原告伍某某、卢某某;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900元,原告伍某某、卢某某负担1485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林人民陪审员 黄丽媛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