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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宾与被告黄建峰、吴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黄玉宾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黄建峰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被告吴荣华委托代理人张本文原告黄玉宾与被告黄建峰、吴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宾的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黄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被告吴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宾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黄建峰通过被告吴荣华雇请原告为其位于钦州市坛北巷58号房屋进行加建。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因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四楼跌落,后经他人拨打120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医院抢救,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极重度失血性贫血;3、骨盆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股骨内踝撕裂性骨折;6、右前臂骨经膜室综合征;7、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8、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10、右踝关节距骨、跟骨、骰骨、足舟骨、部分楔骨、第4跖骨近端骨折;11、腰5左侧横突骨折;1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13、左侧踝状突骨折;14、上颌骨牙槽骨多发骨折;15、颅脑外伤(脑震荡);16、闭合性胸外伤(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17、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下颌部严重挫裂伤、牙龈挫裂伤、左足部、左腕部、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8、血小板减少症;19、消化道出血;20、低蛋白血症;21、右胫骨近端骨折;22、右胫骨髁间棘突骨折;脑震荡、身上多处粉碎性骨折。被告黄建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0元,被告吴荣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均拒绝赔偿原告相关医疗费,致使伤势严重的原告面临拖欠医疗费被停止治疗之危。根据医院估算,原告至医疗终结费用约需35万元,已经是债台高筑的原告是无力负担医疗费的,原告也因无钱支付医疗费,2013年6月7日被医院停止治疗。原告家属多次向原告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万元,其他费用以后另案起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黄建峰辩称,2013年4月初,黄建峰与吴荣华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黄建峰将位于钦南区沿水路坛北巷58号自建房加盖工程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承包给吴荣华,黄建峰自行负责钢筋、水泥及砖头,由吴荣华提供水泥模板、桩柱、起吊机等相关施工设备,同时约定,每建好一层楼,黄建峰支付一层工程款。黄建峰与吴荣华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吴荣华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其技能为黄建峰提供工作,完成工作成果后由黄建峰支付工程款,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黄建峰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发生是因为黄玉宾在使用吊机吊砖时,吊篮卡在一楼的窗户上,吴荣华的妻子在一楼大声叫原告停止起吊,叫黄玉宾下来拉开吊篮,但是黄玉宾为了图省事,直接在四楼就伸手去拽吊绳想拉开吊篮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黄玉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也不听相关人员的劝阻,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玉宾十多年来跟随吴荣华做工,并由吴荣华支付工钱,黄玉宾与吴荣华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荣华辩称,黄建峰是坛北巷58号房屋屋主,黄建峰叫本人帮找人加建房屋,并说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工钱。尔后本人找到经常一起做工的黄玉宾,并将屋主请工的待遇告知黄玉宾,黄玉宾叫本人带其到屋主处看工场,看过工场后,黄玉宾认为工程可以做,商量后,由黄玉宾夫妇、吴荣华夫妇及黄光仿5人一起给黄建峰建房。每建好一层楼,由大家一起向屋主黄建峰领取工钱,平均分配,吴荣华与黄玉宾不存在雇佣关系,5人是平等的关系,因此,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与吴荣华无关,承担连带责任是二人以上的共同侵权,两被告没有一起施工,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住院到出院结账反映用了医疗费172969.50元,而原告却请求350000元,差距太大,不能采信。本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是原告要求借钱治病,借钱时还约定等原告领取医保后归还,双方是借贷关系,不等于承认本被告有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的一天,黄建峰因自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沿水路坛北巷58号楼房需要加建,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做建筑工程的吴荣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黄建峰的楼房加建工程承包给吴荣华,包工不包料,由吴荣华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工具由吴荣华自备,黄建峰自备钢筋、水泥及砖头等全部建筑材料,每平方米工钱130元,每建好一层结算一次工钱。之后吴荣华带黄玉宾到黄建峰家里,黄玉宾同意为黄建峰加建楼房。2013年4月19日吴荣华组织其妻子李英、黄玉宾夫妇及黄光仿共五人组成的工程队为黄建峰建房。第四层楼主体工程完工,经结算工钱是17700元,黄建峰支付工钱给吴荣华后,吴荣华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扣除其提供的模板、木桩、吊机等费用后余下15700元,按照每人出工的天数、按每平方米100元标准发放给施工队的五人。2013年5月14日上午,吴荣华及黄玉宾等五人继续为黄建峰建第五层楼房,黄玉宾负责用吊机把砖头从地面吊到四楼,约八点多,吊机的吊篮被卡在一楼的窗户,吴荣华的妻子李英在一楼大声叫黄玉宾停止启动吊机,让黄玉宾下来解脱吊篮,黄玉宾不予理会李英的意见直接在四楼顶伸手去拽吊机的绳索,意欲把卡在一楼窗户的吊篮解脱,不小心失足从四楼顶跌落到地下,当场多个部位出血、动弹不得。黄玉宾妻子周志金见状哭着到黄玉宾身边将其扶起叫唤,几分钟后黄玉宾才睁开眼睛,周志金叫人将黄玉宾移动了一下位置,请求旁人呼叫120救护车来抢救黄玉宾。120救护车到来后将黄玉宾送到钦州市第二人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黄玉宾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极重度失血性贫血;3、骨盆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股骨内踝撕裂性骨折;6、右前臂骨经膜室综合征;7、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8、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10、右踝关节距骨、跟骨、骰骨、足舟骨、部分楔骨、第4跖骨近端骨折;11、腰5左侧横突骨折;1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13、左侧踝状突骨折;14、上颌骨牙槽骨多发骨折;15、颅脑外伤(脑震荡);16、闭合性胸外伤(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17、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下颌部严重挫裂伤、牙龈挫裂伤、左足部、左腕部、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8、血小板减少症;19、消化道出血;20、低蛋白血症;21、右胫骨近端骨折;22、右胫骨髁间棘突骨折;脑震荡、身上多处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抢救,黄玉宾脱离生命危险,但是仍然无法活动,至2013年6月17日,花去医疗费,被告黄建峰分几次支付原告35000元,黄玉宾家属要求吴荣华支付医疗费,吴荣华支付给黄玉宾妻子周志金,并让周志金写下借到吴荣华20000元,待医保报销后归还的借条。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估算,黄玉宾至医疗终结费用约需35万元,由于黄玉宾多方筹钱支付了医疗费后无力支付其他医疗费,2013年6月13日医院停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172969.50元,黄建峰支付了35000元,吴荣华以借支形式支付了20000元,黄玉宾家属多方筹钱支付医疗费,但是仍然欠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5969.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黄玉宾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钦南区安监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收条、借条等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黄玉宾与吴荣华一起做建筑工程已经四五年。在平常的工作中,由吴荣华提供模板、吊机等建筑用的工具,吴荣华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收取模板、吊机等折旧费用。本案是吴荣华领取了黄建峰加建楼房的工程,是领工者,并带领其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及其妻子等五人跟随一起干活。又在黄建峰支付工钱后由吴荣华分配工钱给大家,因此,可以认定黄玉宾受雇于吴荣华。雇主吴荣华应当对黄玉宾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黄玉宾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四楼伸手拉扯吊机的绳索,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而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吴荣华的赔偿责任;吴荣华带领的施工队为黄建峰建房,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施工队的技能完成一定的建设工程后由黄建峰支付工钱,黄建峰与吴荣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建峰作为建房人,在明知被告吴荣华的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吴荣华,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方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吴荣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峰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峰赔偿原告黄玉宾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医疗费的20%即34593.90元,因被告黄建峰已经支付了35000元,在本案不需另行给付;二、被告吴荣华赔偿原告黄玉宾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医疗费172969.50的40%即69187.80元,扣除被告吴荣华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吴荣华尚需给付原告黄玉宾49187.8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黄玉宾负担1637元,由被告黄建峰负担655.20元,由被告吴荣华负担982.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