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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桂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徐桂香,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机构代码79955616-4,住所地邢州路。负责人秦庆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9955614-8,住所地邢州路。负责人王鸿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构代码80581898-5,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刘林,系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君,该公司监察部经理。原告徐桂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刚、黄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张建忠向原告推销保险,200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保险期满日为2028年3月3日;该公司保险工作人员张建忠再次向原告介绍本公司其他险种,2010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保金鑫保险,保费为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建忠,并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保险期限两年,约定年息为1分,期满后还本付息。该保险期满后,被告不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向保险公司催要,被告告知张建忠已不在该公司工作,收取保费没有交给公司;现张建忠已被法院判决犯有合同诈骗罪,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代理员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仍以保险公司名义对外办理保险业务,该行为有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被告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其形式上属于表见代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年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收款专用章,也没有具体收款人的签名和手章,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合保险合同构成要件,该证据不是保险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张建忠2008年前曾是我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合同,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建忠已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已生效,同一合同的行为事实不能即构成合同诈骗又认定该合同合法生效,不能将其诈骗行为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和支付利息问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内容同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内容同上。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桥东支公司投保红鑫保险5万元,期限为两年,年息1分,到期后还本付息,该收据上加盖人寿保险公司桥东支公司印章,并有张建忠签字,说明桥东支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保费,依据保险法规定收款收据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形式,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本院(2013)邢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分公司营销员张建忠,在其与保险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仍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卖保险,属于表见代理,且使原告足以相信张建忠代表人寿公司对外办理保险合同;证据3、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业务员张建忠在2004年3月4日为原告孙子办理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4年3月4日至2028年3月3日,保单在续保期间,张建忠在该保单有效期内再次给原告办理了红鑫保险,说明张建忠在与保险公司解聘后仍以保险公司名义签订业务,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投保红鑫保险与人寿公司构成保险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收款收据(编号0003478)不是保险公司的收据,我公司从未有过红色收据且保徽是绿色的,球的立体感特别强;该收款收据没有保险合同、投保单的编号,我公司没有红鑫险种,交费方式不存在两年的交费方式,应是趸交或年交、期交,收据的交费期间、收费项目、所交年度、期数、营业单位、收款员空白,客户拿的是财务联,财务联是财务留存的,该证据没有保险合同专用章、收款专用章,章是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的业务处理专用章,括弧内载明非订立新合同章,保险合同是不计利息的,没有年息的说法,故收款收据不能说明原告和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证据2刑事判决书中写明张建忠是保险公司的营销员,营销员只是从所代办的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佣金;证据3保单本身无异议,对投保人孙继跃系原告儿子认可,证据3保单生效时间是2004年3月4日,即然原告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参加过保险,应很清楚保险合同由什么构成,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既有保险单也有保险单号、投保单号、交费方式、交费日期,但原告提交6年后的收款收据没有保险合同号、保险单号、投保单号、交费方式、交费日期;关于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应是什么样的,原告应当十分清楚,因在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每一年度的收款收据或发票都是正规有效的,6年后的收款收据跟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发票不一样,在证据3历年交费的保费发票明确显示2008年4月14日业务员是张建忠,而2009年4月22日之后保费发票中业务员都是张红霞,在证据3合同后面有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从而反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因原告几年前参加过保险,且获得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就不应该以所谓的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来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原告应当十分清楚。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转发省人行《关于设立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及下属机构的批复》的通知及关于成立分公司营业部的请示,证明我公司于1996年正式成立,自成立后,我公司即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印章进行运营,不能更不会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抬头之类的单证;第二组证据: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正式生效的保险合同样本、空白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收款收据、付款收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的机打发票、已使用并有效的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现金收讫、发票专用章收款收据、付款收据的样本,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我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单证,该证据没有证据力;第三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人险(2009)号457号文件:关于下发《国寿祥福定期寿险》等186款产品条款的通知﹤摘引﹥,证明国寿金鑫两全保险于2009年9月8日已经停办;第四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个人代理人用)、保险营销员解约清单,证明张建忠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并于2008年10月29日正办理解约手续,张建忠不是桥东支公司的代理人;第五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上缴登记表,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于2010年10月18日已经上缴(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力。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收据加盖注销章,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国寿金鑫保险跟原告投保的险种不一样,不应当适用同一格式保险合同,收款收据、发票注明的险种与原告投保的不是一个险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当提供与本案险种一样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手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投的金鑫保险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投的金鑫保险已经停办,只是证明国寿金鑫、国寿祥福两保险已经停办;第四组证据:解聘张建忠应当通知各投保人,由于被告过失导致原告被骗,责任在被告;第五组证据印章上缴应当交公安或工商,不应交给本公司或公司上级,且应登报声明,但被告没有登报声明。另查明,张建忠所收原告款项未交给公司,本院2013年4月12日(2013)邢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张建忠有期徒刑10年,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建忠曾是同事关系,2004年3月3日原告曾为其孙孙嘉壕投保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原告在提交的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有国寿英才少儿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和历年缴纳保费的发票,每张保费发票均盖有发票专用章、现金收讫章,每张保费发票均为发票联,有保险合同编号、缴费方式,证明原告对投保流程、有效的收款收据格式、加盖何种印章非常清楚,而张建忠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0003478收款收据为财务联,无保险合同/投保号,约定年息1分,加盖公章系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该收款收据与前述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费发票明显不同,故原告对该收款收据不是合法有效收据应是明知的;原告对投保流程清楚,但在2010年11月11日付款前既未看过红鑫保险条款、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付款后又未向张建忠索取保险单或向保险公司核实,其行为显然不合常理;同时,原告既然曾让张建忠为其之孙办过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应当清楚知道张建忠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保险代理人,而编号为0003478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当时对间隔6年后张建忠的真实身份、是否还具有代理权没有进行充分足够的审查;再者原告曾参加过保险,应当知道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是保险业务,没有存储业务,即使个别险种有分红,但不会按年支付固定利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存款获取利息,其行为不是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行为;综上,原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建忠的行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张建忠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年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