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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7号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波。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7月与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T420-4179AC8产品,价值57600元,并约定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在7月24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在7月16日向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同一天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成都联成科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时向成都联成科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入库单。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付款1万元,以后不再付款。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6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7月与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T420-4179AC8笔记本电脑产品,价值57600元,并约定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在7月24日前付清。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供方每天加收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在7月16日向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同一天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成都联成科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时向成都联成科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入库单。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付款1万元,以后不再付款,至今尚欠货款42600元。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入库单》、《收款明细单》、《收款回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故本院在对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600元属实,因此对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滞纳金(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6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7月24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成都辰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成都泛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