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李×携带了48.59克甲基苯丙胺从浙江省嘉兴市至台州市椒江区。同日晚9时许,李某某崔某乙联系,在台州市椒江区五月花702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9.8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同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崔某乙联系,在台州市××国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9.8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蔡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房间内搜出28.89克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1台。另查明,被告人李×到案后,举报犯罪嫌疑人“小胖子”、“郭某某”等人的犯罪线索,现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不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甲、崔某乙、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搜查笔录,短信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次,净重48.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在庭审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