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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王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珠,张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349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7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珠。委托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委托代理人:周曾贵。上诉人王珠为与被上诉人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珠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张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曾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从事民间资金的放贷。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珠向原告张美英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8日案外人陈朝翔(被告丈夫)通过工行玉环支行向原告汇款240600元。原告张美英于2013年2月21日,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珠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珠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240600元,本案只需再偿还159400元。要求驳回原告不当请求部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0月8日由案外人陈朝翔(被告丈夫)��过工行玉环支行向原告汇款240600元是否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存在异议,对该节事实,该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平时有合伙从事民间资金放贷的行为。同时原告本人在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可以就所出借款项设定抵押担保提供便捷。在该院审理的其他以被告王珠为原告的数起民间借贷中,每件均为借款设定了房产抵押担保。本案在原告只能提供有关案外人吴章德该笔借款为共同借款的证据时,被告即予以承认同时认为是唯一一笔,被告显有失信之嫌。该院依申请调取的执行卷宗系在开庭期间,开庭时首次出示。原告在之前并不知道领款的具体数额,而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投资比例所占领取执行款的数额与陈朝翔的汇款数额非常接近,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并且该笔执行款在法院办理领取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与汇款时间2012年10月8日相比较,中间仅隔国庆假期,符合普通合伙合伙人在合伙款到位后及时结算的惯常心态。而恰恰本案原告申请保全的被告财产为双方一致认可参与共同借款的吴章德案执行款。从另一侧面,并不排除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源其实是原告对该笔执行款到位后是否能及时分配产生顾虑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信被告丈夫陈朝翔于2012年10月8日的汇款与偿还本案的借款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不妥当,予以驳回。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王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王珠负担。上诉人王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偿还240600元的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上诉人丈夫陈朝翔向被上诉人汇款并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4060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且平时有合伙从事民间资金放贷的行为,上诉人的该笔汇款系用于偿还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共同出借给案外人季清平550000元的出资款,一审法院法院最终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并支持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属认定错误。2、关于是否已偿还240600元的证据问题。上诉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玉环城中支行的打印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陈朝翔向被上诉人汇款2406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6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明显缺乏逻辑关系,根本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则审理合伙纠纷,即双方就季清平借款是否共同出资,对此一审法院显然仅凭主观臆断审理案件。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需有双方合伙意思表示的证据,如合伙协议或无利害关系人证言、交付出资款依据等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意思表示,又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出资款,被上诉人对季清平案执行款的计算过程也无法自愿其说,被上诉人曾表示法院领取执行款491654元减去2200元评估费再按照其所述的出资比例计算,后因与240600元的数据相差较大难以自圆其说改口减去2200元中介费,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中介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情况下也采信被上诉人上述陈述。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其在季清平案中出资270000元,实际返还240600元,尚差29400元,在没有全额收回出资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会保存上诉人出具给她的收据,或者要求上诉人另行出具书面说明等,目前,被上诉人并无任何有关合伙出借给季清平或者事后有结算过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吴章德借款外,不存在其他共同出借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陈述尚有其他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涉及的问题上认定双方平时存在合伙出借资金关系,并以此推断季清平案的款项系双方共同出借,且合伙比例如被上诉人所述,属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非通过不正���的推理对事实进行不客观的认定。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594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存在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合伙纠纷的事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需要说明的是案外人陈朝翔打入的240600元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40600元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他人合伙从事民间资金放贷并非一审上诉人庭审中所说的只有吴章德一笔,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至少可以反映出两笔,一笔是吴章德,一笔是季清平,对吴章德这一笔是有收条为据的,另一笔有本案涉及的上诉人丈夫陈朝翔在2012年10月8日汇入的240600元可以作为侧面证据予以证明,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放贷行为还有多笔,其中有一笔是2011年2月放贷给玉环县金堡家私有限公司,这笔已经处理了。至于上诉人为何找被上诉人合伙放贷,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房管处工作的职业身份,上诉人放贷全部需要债务人房产抵押,因此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合伙放贷,并不是说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所有放贷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就是为了抵押登记方便快捷。陈朝翔汇入的2406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这笔款项来源于季清平案件执行款分配所得,至于执行款减中介费1500元还是减评估费2200元差别都不大,并不存在上诉人所声称的相差较大所以被上诉人改口的问题。对于240600元是否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些确实不是直接证据,但并非不是直接证据就不能定案。本案240600元是季清平案件执行款扣除中介费或者评估费后计算出的结果,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还款240000���是正常的,但为何要多出600元呢?如果上诉人认为240600元是归还400000元的,这多出的600元显然不合情理。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珠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1)台玉商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该案由上诉人王珠委托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及该案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3147号案件中需支付代理费是20000元;3、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表明2011年11月28日王珠向代理人孙琦汇款转帐30000元,包括20000元代理费及9520元诉讼费;4、耀杰律师事务所事后补开的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一张;5、孙琦个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上诉人王珠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如果季清平案中双方是合伙出借资金关系,那该案中付出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应有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直接在季清平案执行款中按其自认为的合伙比例计算其应得份额显然不符合实际,因为没有计算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而该三项费用是客观产生的。证据二,1、泰隆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出借给季清平的资金其中150000元是向其阿姨孙进即被上诉人同事所借;2、工商银行明细查询结果及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证明在2010年10月15日通过陈朝翔帐号取款45000元;3、互助会会单,证明王珠借款来源其中有105000元是会款;4、评估费发票,有玉环法院立案庭法官签字,证明该款项由王珠支付。上诉人拟以该组证据证明王珠是以自有资金出借给季清平。对此,被上诉人张美英的质证意见:1、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所有证据在一审前都是事实存在的,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证据1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要计算属于季清平案的支出应当予以扣除,应当在一审中举证。证据二上诉人欲证明资金来源,孙进的15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孙进借给王珠的,事实上季清平案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孙进三人合伙的,陈朝翔的帐户支出不能证明这笔钱是王珠借给季清平,会单没有任何签名手印和相关手续,对真实性表示怀疑,评估费发票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质证了。被上诉人张美英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事实与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丈夫陈朝翔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2406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借条系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向其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条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通过���丈夫陈朝翔归还240600元,并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综合案卷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240600元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在原审中,上诉人曾提供其丈夫陈朝翔2012年12月26日汇款给被上诉人50000元的凭证主张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但在被上诉人提供该款项系双方另外经济往来的凭证后,上诉人放弃该主张,该事实表明上诉人就本案借款归还情况的抗辩有违诚信原则。2、本案借条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双方在诉讼中也未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的归还本案借款的240600元中有600元的零头,在大额还款中多出这个零头显然有些不合常理,上诉人对此在诉讼中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3、本案有证据显示双方曾有过合伙从事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的240600元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情况下,上述240600元款项不排除系双方当事人其他合伙结算款的可能。4、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存在长期出借资金的行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就有多起以上诉人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诉至原审法院,该事实说明上诉人系职业放贷者,如本案中其确已还款240600元,其应当知晓在双方之前另有经济往来情形下被上诉人仍持有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还款如属实,其不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不对借款进行结算显然也不合情理。综上,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丈夫陈朝翔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240600元本院认定系因双方其他经济关系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上诉人对借款的交付事实也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借条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现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珠负担。上诉人王珠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应当退还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