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叶明珠与颜志芳、王老四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珠,颜志芳,王老四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明珠。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姜明。被告(反诉原告):颜志芳。委托代理人:庄升芬。被告(反诉原告):王老四妹。原告叶明珠与被告颜志芳、王老四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反诉原告颜志芳、王老四妹与反诉被告叶明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叶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颜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升芬及王老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珠起诉称:俩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的田边有一座被告的祖坟,2012年10月3日上午,双方因祖坟的界址问题发生争执,造成扭打,致原告受伤。经衢化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并造成误工等损失。后经村、镇干部及派出所调解未果。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决俩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14.81元,误工费3186.96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旅费300元,合计共15561.77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志芳、王老四妹答辩并反诉称:俩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10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事实。但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原告对被告家祖坟的界址进行破坏。且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存在小病大治的情况,且多项检查费用不合理。住院时间22天过长,出院后建议休息20天也过长。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50%的责任。俩被告也在双方的纠纷中受伤。2013年7月16日,俩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将损坏的反诉原告祖坟予以修复,恢复原状;2、反诉被告向俩反诉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支付俩反诉原告医疗费539.7元;4、支付反诉原告司法鉴定费12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叶明珠针对反诉部分答辩称:俩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破坏其祖坟界址不是事实,且要求反诉被告为其修复祖坟、恢复原状不属于本案的反诉范围。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收据三份,挂号单据2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就医情况,为此花去医疗费共计10314.81元的事实。二、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2天)需1人陪护的事实;三、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0天的事实;四、照片3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情况。俩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后病历上原告主诉多人殴打不是事实;且其中一本病历姓名为颜成焕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原告是明显的小病大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不需要休息20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抓伤是事实,但只是小毛病。本院认为,俩被告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俩被告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证据二、三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申诉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小病大治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无关的医药费应剔除的事实;二、丹红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用药与病情无关的事实;三、莲花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时双方曾就祖坟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四、祖坟被毁坏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被告家祖坟进行破坏的事实;五、医药费发票3张,病历2本,证明俩被告共花费治疗费539.7元;六、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花去鉴定费1260元的事实;七、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方伤后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作案工具情况。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申诉报告系被告方个人观点,不存在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丹红有多家生产厂家,且治疗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用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七中马刀的照片不能证明其系被告王老四妹致伤的工具。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且证据一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专门机构鉴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丹红无需使用,故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虽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俩被告的申请,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出示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俩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够具体。本院认为,俩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了部分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莲花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2日对叶明珠的询问笔录一份;二、2012年10月12日对王老四妹的询问笔录一份;三、2012年10月13日对颜志芳的询问笔录一份;四、2012年11月3日对颜务花的询问笔录一份;五、2012年11月1日对吴志英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提出了部分异议;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提出了部分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莲花派出所调取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收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俩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被俩被告致伤,俩被告被原告致伤。原、被告伤后均到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319.81元,其中乌灵胶囊、消疲灵颗粒的费用总计378.94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0天,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颜志芳花去医疗费48.55元,被告王老四妹共花去医疗费491.13元。嗣后,原、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2013年3月29日,此纠纷成讼。诉讼过程中,俩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2013年5月31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做出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叶明珠送审的医疗费用除乌灵胶囊、消疲灵颗粒外,其他内容与外伤诊治有关,诉讼请求中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在合理范围,伤后无需专人护理。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被俩被告致伤,俩被告被原告致伤。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均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原告对自身的损伤自负30%的责任,俩被告负70%的责任。俩反诉原告对自身的损伤自负30%的责任,反诉被告负70%的责任。根据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无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40.87元,误工费3180.24元【(22天+20天)×75.72元/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3881.11元;被告颜志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5元;被告王老四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1.13元。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损坏的祖坟予以修复,恢复原状,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的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被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志芳、王老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明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716.78元;二、反诉被告叶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颜志芳医疗费33.99元,三、反诉被告叶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老四妹343.79元;四、反诉被告叶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颜志芳、王老四妹鉴定费128元;五、驳回反诉原告颜志芳、王老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合计120元,由原告叶明珠负担95元,被告颜志芳、王老四妹连带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