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何法德与项伟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法德,项伟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65号原告:何法德。委托代理人:魏建忠。被告:项伟军。原告何法德为与被告项伟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法德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法德起诉称:2012年3月至7月份,原告用挖机给被告承包的武义县白洋街道青松村道路加宽工程施工。2012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当时约定该欠款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丧失信用,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7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项伟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项伟军曾雇佣原告何法德从事道路拓宽建设的挖掘工作。经结算,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何法德工程款87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37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何法德与被告项伟军之间形成的挖掘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挖掘工程款,但其仅支付了37000元,余款50000元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法德挖机工程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项伟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