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叶小兰与虞天珍、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兰,虞天珍,林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叶小兰。被告:虞天珍。被告:林国华。原告叶小兰诉被告虞天珍、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天珍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由被告虞天珍立据为凭。借款后,被告虞天珍只偿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年底,本金10万元及此后利息未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虞天珍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虞天珍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立据为凭,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1年年底,本金10万元及此后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天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虞天珍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天珍、林国华应共同偿付原告叶小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