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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光勇与刘吉兰、陈安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勇,刘吉兰,陈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勇,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田凯程,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刚,男。上诉人张光勇与被上诉人刘吉兰、陈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哈市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光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哈密市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哈市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光勇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勇的委托代理人田凯程、张元翔,被上诉人刘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安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哈密市腾达建安公司承包哈密北出口物流园西北矿山机电城工程后,被告张光勇施工队承包该工程的二楼商铺土建工程。因被告张光勇将土建基础工程交由被告陈安刚,被告陈安刚就将土建基础工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带领民工开始干活。原告因干活得不到劳动报酬,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光勇与被告陈安刚系朋友关系,曾在一起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7月,被告张光勇经被告陈安刚介绍雇用原告为其在哈密市北出口物流园二楼商铺工程提供劳务,并由原告刘吉兰雇工干活。同年7月28日,经被告张光勇为原告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23651元,有被告张光勇书写的结算清单、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和原告的陈述,均相互印证在原告施工的被告张光勇与被告陈安刚承包北出口物流园二楼商铺工地土建基础于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光勇辩解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且已将大部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陈安刚。根据被告张光勇提供陈安刚给其出具的两张收条,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内容均不能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辩解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张光勇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其给原告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安刚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未到庭的理由,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光勇支付劳务费23651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鉴于被告陈安刚从被告张光勇手中接的土建基础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义务。遂判决,被告张光勇、被告陈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吉兰劳务费23651元。案件受理费391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张光勇、陈安刚负担,公告费180元由被告陈安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张光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安刚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刘吉兰劳务费2365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刘吉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唯一证据为一张上诉人出具给陈安刚的结算单,此结算单是出具给陈安刚的。2、上诉人提供的腾达公司的证明,证实诉争工程是张光勇承包的,施工队由陈安刚带队,刘吉兰不是施工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现场技术员也出庭证实刘吉兰未涉及本案工程的施工或劳务,陈安刚出具的收条证实结算单中的款项,上诉人已给陈安刚支付完毕,录音证据证实刘吉兰与陈安刚系合伙关系。3、从证据的效力看,刘吉兰提供的证据仅为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给陈安刚的,同时还给陈安刚出具了一张欠条,扣除陈安刚预支的生活费,与陈安刚出具的收条数额一致。原审以收条数额与结算单不一致为由否定收条的证明力,是错误的。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给陈安刚结算时,刘吉兰在场,如果上诉人与刘吉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何刘吉兰当时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录音材料证明刘吉兰与陈安刚系合伙承揽工程,工程款已由上诉人支付给陈安刚了。被上诉人刘吉兰答辩称,1、结算单并未写明出具给刘吉兰还是陈安刚的,应以持有人为债权人。2、腾达公司技术员作证时证明,在现场见过刘吉兰。3、上诉人主张给陈安刚出具了欠条,但一、二审均未提供。4、录音证据中称张光勇支付给陈安刚的钱是其他工程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刘吉兰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张光勇将其从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哈密北出口物流园西北矿山机电城工程二楼商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刘吉兰,经结算上诉人张光勇欠其劳务费23651元,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刘吉兰为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提供2011年7月28日的结算单一份,载明:“25.6×4.6=117.6M2,配电室3.5×4.5=15.75W2,计133.51M2×120=16021.2元。14、放线大工3人l天×260=780元;15、挖基础大工2人l天×260=520元;16、挖基础大工2人半天×260=260元;17、放线小工1人大工1人半天=190元;18、清基础6人小工1天=720元;19、清基础4人小工1天=480元;20、清基础7人小工1天×120=840元;21、清基础小工8人大工4人加班清完1天半,大工6个×260=1560元、小工12×120=1440元。周转材料,11号拉1车4人半天、14号拉2车2人半天、17号2车4人1天,合计7个×120=840元。总计23651元,大写贰万叁仟陆佰伍拾壹元整。结算人:张光勇,2011年7月28号。”证明经结算上诉人张光勇欠其劳务费23651元。经质证,上诉人张光勇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结算单中名字是其签的,但内容是谁写的他不知道,并认可该结算单是对哈密北出口物流园西北矿山机电城工程二楼商铺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的结算,但称该结算单是其出具给被上诉人陈安刚的,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刘吉兰的。被上诉人刘吉兰解释称,被上诉人陈安刚只是起介绍人的作用,只是介绍刘吉兰给张光勇从事劳务,活是包给刘吉兰的;被上诉人刘吉兰还称结算单内容是其与被上诉人陈安刚书写的,是在张光勇办公室写的,因自己写字慢,就让被上诉人陈安刚帮忙写的,其中结算单中“周转材料”上面的内容是其写的,下面的内容是被上诉人陈安刚写的。2、一审提供2011年8月8日贺建平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木匠小工5.5天”,证明上诉人张光勇委派的工地代工人员是贺建平,而不是陈安刚。经质证,上诉人张光勇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贺建平是在陈安刚结算完后新来的人,是在其手下干活的工人。3、一审提供证人乔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二审提供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明,2011年7月给被上诉人刘吉兰在哈密市北出口物流园二楼商铺土建基础工程中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刘吉兰对证人证言均认可。上诉人张光勇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上诉人张光勇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一、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提供2011年11月13日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包的哈密市北出口西北矿山机电城工程,1号、3号楼的工程施工,由祁凯任项目经理。由闫志哲任技术负责人,张光勇承包工程施工人工部分,张光勇的施工队由陈安刚带队。刘吉兰不知是何人,没有在本工地施工中从事过任何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吉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一审提供署名为陈安刚的条子两份,即2011年8月8日条子一份,载明:“65.45=14137=3817元,合计砖14137块×0.27¥3817元,2011年8月8号,陈安刚”;2011年8月17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北出口工地张小牙人工工资<¥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2011年8月17号,陈安刚。”上诉人张光勇解释称,8月8日的条子的意思是,砌砖65.45平方米,共14137块砖,每块砖0.27元,共计劳务费3817元;8月17日的收条中的张小牙是张光勇的小名。上诉人张光勇称以上两份条子是其给被上诉人陈安刚结算时陈安刚出具的,证明其与陈安刚之间的劳务费已基本结算完了。被上诉人刘吉兰虽认可张光勇的小名叫张小牙,但两张条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一审提供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工地给张光勇带队干活的陈安刚,在工地也见过刘吉兰,但具体是干什么的不知道。上诉人张光勇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刘吉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4、二审提供2011年10月,上诉人张光勇与被上诉人刘吉兰的电话录音笔录,上诉人张光勇称此录音为其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给被上诉人刘吉兰打电话时录音的,证明张光勇已将劳务费全部付完,被上诉人刘吉兰与被上诉人陈安刚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张光勇给被上诉人陈安刚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时,被上诉人刘吉兰在场。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吉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录音证据中关于其与陈安刚系合伙关系的说法不认可,同时认为录音中所称张光勇给陈安刚支付的劳务费为去年的劳务费,不是2011年工程的劳务费。5、二审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承包人为祁凯,劳务承包人为张光勇,工程项目名称为哈密市北出口矿山机电城1#、3#楼。上诉人张光勇称此合同系其祁凯签订的,祁凯是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祁凯挂靠腾达公司承包工程,又将工程主体部分承包给上诉人张光勇。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吉兰称其知道张光勇是从祁凯手里包的活,并认可祁凯是腾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但称合同没见过,也不知道签合同的事,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光勇与被上诉人刘吉兰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张光勇是否欠被上诉人刘吉兰的劳务费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刘吉兰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张光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人为张光勇,劳务费总额为23651元。上诉人张光勇称2011年7月28日的结算单是其出具给被上诉人陈安刚的,其与被上诉人刘吉兰无劳务关系,并提供2011年8月8日及2011年8月17日收条,称已将结算后的劳务费扣除被上诉人陈安刚预支的生活费后,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安刚了。上诉人张光勇关于被上诉人陈安刚预支生活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供的两张收条的数额与结算单数额不相吻合,被上诉人陈安刚亦未到庭,故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张光勇关于其已将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安刚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光勇认可被上诉人刘吉兰持有的2011年7月28日结算单原件是其本人签名,故上诉人张光勇应依据该结算单支付被上诉人刘吉兰劳务费23651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安刚与上诉人张光勇一起承担本案劳务费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光勇支付被上诉人刘吉兰劳务费23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张光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1元、公告费180元,由上诉人张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爱东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慧文 来源: